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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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8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臺南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傾向,故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理由如下:㈠抗告人因施用二級毒品裁定觀察勒戒,事實抗告人進所時採集尿液送驗時並無二級毒品反應,但有一級毒品反應,但是抗告人並無戒斷症狀,足以證明抗告人無長期施用毒品傾向,經心理評估認定難以心服。㈡抗告人經108年4月假釋出獄後,被列管為毒品管制人口為期兩年,都是抗告人主動向相關單位報到無一例外,亦可向白河分局盧姓偵查佐查證,原抗告人本案要主動到案因工作及疫情關係未接到通知,變而通緝到案,抗告人雖知通緝也是和白河分局(盧偵查佐)聯絡,主動由北南下到案,由此足以肯定抗告人戒毒之決心。㈢抗告人因另案(詐欺案件)於9月8日到台中地方檢察署開庭作證,經檢察官裁示,需由本人提供相關證據來破獲詐欺犯罪集團,本人已經掌握相關證據,因案觀察勒戒中未能提供,如再受戒治處分,恐會有更多人受害,孰輕孰重可想而知。㈣臺南勒戒所觀察勒戒評分評量標準,難以讓抗告人心服,同觀察勒戒中同學編號(6037蘇○宗)情節與抗告人雷同甚至更甚,(6037蘇○宗)有毒品販賣官司進行中,(編號6067朱○華六次勒戒成功)也有另案毒品販賣案件進行中為上開(6067朱○華)經勒戒有六次機會未能戒毒,為何抗告人一次機會都沒有實在難以心服。懇請鈞長可向臺南看守所附勒戒所查證評分評量標準。綜合上開理由,訴請撤銷戒治處分,並聲明抗告人至此不再碰毒品,並同為毒品管制人口,每次一定同以前主動報到,如行為非同所述願受加倍處分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聲請狀「聲請意旨」雖稱:「聲明異議抗告」,然其因請求撤銷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故依其請求事項,應係針對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抗告人於110年9月11日通緝到案後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該所於同年10月4日評估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1份、法務部○○○○○○○○110年10月20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322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卷)在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2分(靜態因子30分、動態因子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9分(靜態因子36分、動態因子3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6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所指其認上述評分評量標準,難以讓抗告人心服、與抗告人情節雷同個案勒戒成功(意指無須裁定強制戒治)一節,然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評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雖以其入勒戒所時尿液檢驗已無第二級毒品反應(但有第一級毒品反應)而無戒斷症狀顯無長期施用毒品傾向,而空泛指摘本件評估判斷云云,洵非可採,至所指其他個案與抗告人情節雷同仍有(評估)勒戒成功一情,惟不同個案縱屬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但每一個案案情不同,評估結果亦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兼具有自由刑之性質,然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至抗告人主張其雖經通緝然仍主動到案顯示戒毒決心、有另案(詐欺集團詐欺案件)可提供相關證據協助檢察官調查,依情節輕重自無應再送強制戒治等情,然上述抗告人所述,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是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告人雖自認無長期施用毒品傾向、有戒毒決心,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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