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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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仕翔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趙仕翔緩刑貳年。
事實
一、趙仕翔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路○段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且貿然右轉(原判決誤載為左轉)欲至○○路;適 謝舜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自同向右後側亦闖越紅燈駛來,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重機車之左側,致謝舜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擦挫傷、左手前臂開放性傷口、左肩部開放性傷口、左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下肢(小腿)開放性傷口、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趙仕翔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舜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趙仕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4、50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判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52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仕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舜昌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1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警卷第19-39頁)、臺南市立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證南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 李明禮 診所109年10月30日南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7日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件(偵卷第21-22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致肇事使人受傷,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過失,仍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㈢綜上,被告罪證明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是已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而肇事,過失程度嚴重、現場路面狹窄,告訴人自被告右側後方駛來,使被告較難以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在從事政治工作,擔任民代的助理,家庭生活狀況良好,尚不需扶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已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新台幣2萬1千元,告訴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110年10月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並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嗣已匯該筆錢到伊帳戶(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