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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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明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編號一、二部分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明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明全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明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
㈡、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總合照片(毒偵卷第23至27頁、第29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19頁、第2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63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毒偵卷第42頁、第44頁)。
㈤、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管轄權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雖均不在本院轄區,惟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684號、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號審理中,並因該案遭本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與前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追加起訴,是以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明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惟本件檢察官迄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3月7日以北 檢泰松 106偵27684字第1079017376號函覆本院(本院簡字卷第5至6頁),是本件要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內含相同顏色類似型態之殘留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抽樣其一而為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從析離,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總合照片(毒偵卷第29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本案雖另扣得分裝勺1個、夾鏈袋1個、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然均非屬違禁物,且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間難認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或重量│成分│鑑定書│├──┼──────┼──────────┼───────┼─────────────┤│1│白色透明晶體│1包│第二級毒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驗前淨重1.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鑑毒字第639號鑑定書││││取樣0.18公克,驗餘淨││(毒偵卷第42頁)││││重1.10公克)│││├──┼──────┼──────────┼───────┼─────────────┤│2│白色結晶│1袋│第二級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驗前淨重0.00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心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取樣0.0002公克,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餘淨重0.0078公克)││(毒偵卷第44頁)│├──┼──────┼──────────┼───────┼─────────────┤│3│玻璃球吸食器│2個│第二級毒品│同上。│││││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