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相對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柒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32萬2345元本息。相對人提起反訴,反訴請求命聲請人給付1763萬5905元本息。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2萬2345元本息;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42萬2100元本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反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命聲請人應再給付相對人1612萬2645元。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42萬2100元本息及命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訴;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相對人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金額532萬2345元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53,767元│聲請人預繳納││費│││├───────┼────────┼──────────┤│第一審反訴裁判│154,560元│相對人預繳納││費│││├───────┼────────┼──────────┤│第一審鑑定費│90,300元│相對人預繳納│├───────┼────────┼──────────┤│第二審聲請人上│6,945元│聲請人預繳納││訴裁判費│││├───────┼────────┼──────────┤│第二審相對人上│311,566元│相對人預繳納││訴裁判費│││├───────┼────────┼──────────┤│第三審裁判費│80,650元│相對人預繳納│├───────┴────────┴──────────┤│說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為:60,712元││計算式:53,767元+6,945元=60,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