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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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乃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01年4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共計12次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應按判決本旨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均置若罔聞,而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雖於101年1月4日至桃園地檢署指定之機構(桃園縣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惟嗣後並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桃園地檢署遂於101年4月25日、5月23日、7月
2日、8月1日、8月29日、10月2日、10月30日、11月29日、102年1月29日、4月25日、9月4日、12月24日發函受刑人共計12次,除催促受刑人應按判決本旨履行義務勞務外,並告誡受刑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1年4月25日乙○秋護束字第35688號、101年5月23日乙○秋護束字第44597號、10
1年7月2日乙○秋護束字第57375號、101年8月1日乙○秋護束字第67016號、101年8月29日乙○秋護束字第75
701號、101年10月2日乙○秋護束字第85946號、101年10月30日乙○秋護束字第94296號、101年11月29日乙○秋護束字第103542號、102年1月29日乙○秋護束字第8404、
102年4月25日乙○秋護束字第33599號、102年9月4日乙○秋護束字第73792號、102年12月24日乙○秋護束字第108446號函及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追蹤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自前揭判決確定之日(100年8月30日)至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之日(103年6月27日)已逾1年9月,受刑人僅於101年1月4日前往桃園縣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報到,而經桃園地檢署屢次發函催促、告誡,仍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又就桃園地檢署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觀之,除101年10月2日乙○秋護束字第85946號、102年12月24日乙○秋護束字第108446號函係以寄存之方式送達外,其餘函文均經受刑人本人或同居人收受。是受刑人既已明知應於期限內履行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任何時數之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完全無視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足見受刑人法紀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