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05號、第16876號、第18767號、第19839號、第20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澄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澄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 蔡銘鴻 、 林玉珠 、 張家慈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潘 玄圃 、岳 恩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賴澄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之理由: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前述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4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包含竊盜罪,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5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第20459號偵卷第7頁;本院109年12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話、皮
包、皮夾及現金等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岳恩琳 之 中國 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卡號:0000000****)後,並將告訴人岳恩琳先前儲值於該卡內之新臺幣(下同)190元花用殆盡,其犯罪所得形式上雖為該張信用卡,惟該信用卡內儲值之金額亦被被告花用,而使該信用卡所含之價額減損,此價值減少之差額亦應屬其犯罪所得,且屬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是就該差額(即190元)應一併追徵。
⑶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潘玄圃 所有之鑰
匙1副;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岳恩琳所有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行照等物,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各告訴人,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主要用於表彰或證明一定身分、資格或權利,且乏合法交易轉讓之價值,並可掛失補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又再犯本案多次竊盜
犯行,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均顯有危害,且被告並無固定或正當之工作,終日以竊盜及變賣贓物之不法所得維生,犯罪頻率極高,為矯治其犯罪之惡習等語,聲請本院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㈡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被告本案犯罪手法,其並非以脅迫、暴力等強制手
段達其目的,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危險性格,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認,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應可期待被告將來不致再犯。又被告前於108年間雖有數次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尚難逕執被告前科紀錄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自其所犯竊盜案件之情節以觀,被告前案紀錄多係趁機竊取行動電話變賣,是被告應非預謀犯罪者,亦難認有犯罪之習慣,綜衡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事後對其自身所為之非價等情以觀,並本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所請,難謂有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竊得
告訴人岳恩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卡號:0000000****)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超商,冒用告訴人岳恩琳之身分,接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岳恩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
白、告訴人岳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109年3月19日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永振門市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岳恩琳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iPASS一卡通)於109年3月19日之盜刷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㈣經查: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所竊得之岳恩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卡號:0000000****〉消費購物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兼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或悠遊卡,此類之塑膠貨幣消費購物,係側重其即時支付款項之便利性,使用時本無需表彰身份或以本人名義為之,其特性乃在於須先行儲值,故持上開卡片付款,只要該卡內尚有儲值金,則該卡即具有與該額度相同之金錢價值,持卡消費完全與金錢消費相同,客觀上即另一種類型之現金交易,此即一般通稱之電子錢包之故,而與信用卡係先刷卡後付款,屬信用型之支付工具並不相同。查:被告竊得上開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後,持往如附表二所示超商消費扣款之行為,僅係花用該卡之原儲值餘額,並未利用該卡之自動儲值功能,而使發卡銀行有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撥款加值之情形,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準此,被告持竊得之上開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在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屬不罰之後行為,即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之意旨相符,是此部分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應為整體一行為,為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取之方式及物品│證據及出處│所犯法條│主文│├──┼───┼─────┼──────────┼────────┼─────┼──────┤│1│告訴人│109年1月15│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偵查、本│刑法第320│賴澄華犯竊盜│││蔡銘鴻│日20時41分│經左列地點,見蔡銘鴻│院準備程序與審│條第1項竊│罪,累犯,處││││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理時之自白(1│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支(廠牌:SONY,型號│09年度偵字第13││,如易科罰金││││新北市永和│:XZPremiun,序號:│605號偵查卷〈││,以新臺幣壹│○○○區○○路32│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13605號││仟元折算壹日││││1號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偵卷〉第131頁││。未扣案之犯│││││〉1萬8,000元)放置在│、第133頁、本││罪所得行動電│││││其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普│院卷附109年12││話壹支(廠牌│││││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月2日準備程序││:SONY,型號│││││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及簡式審判筆錄││:XZPremiun│││││,遂徒手竊取之,得手│)。││)沒收之,於│││││後隨即逃逸。│⑵證人即告訴人蔡││全部或一部不││││││銘鴻於警詢中之││能沒收或不宜││││││證述(109年度││執行沒收時,││││││偵字第16876號││追徵其價額。││││││〈下稱第16876││││││││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⑶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628-3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1││││││││份(第16876號││││││││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41頁)││││││││。│││├──┼───┼─────┼──────────┼────────┼─────┼──────┤│2│告訴人│109年2月16│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賴澄華犯竊盜│││潘玄圃│日13時19分│經左列地點,見潘玄圃│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竊│罪,累犯,處││││許│將其所有皮包1個(內│序與審理時之自│盜罪│拘役肆拾日,│││├─────┤有現金6,000元、鑰匙│白(109年度偵││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1副)暫時放置在一旁│字第18767號〈││以新臺幣壹仟│○○○區○○路17│的物品架上無人看管,│下稱第18767號││元折算壹日。││││8號大潤發│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偵卷〉第11頁至││未扣案之犯罪││││賣場內│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第14頁;第1360││所得現金新臺│││││。│5號偵卷第131頁││幣陸仟元及皮││││││、第133頁、本││包壹個均沒收││││││院卷附109年12││之,於全部或││││││月2日準備程序││一部不能沒收││││││及簡式審判筆錄││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⑵證人即告訴人潘││價額。││││││玄圃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8767││││││││號偵卷第7頁、││││││││第8頁)。││││││││⑶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18767號││││││││偵卷第15頁)。│││├──┼───┼─────┼──────────┼────────┼─────┼──────┤│3│告訴人│109年2月25│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偵查、本│刑法第320│賴澄華犯竊盜│││林玉珠│日18時20分│經左列地點,見林玉珠│院準備程序與審│條第1項竊│罪,累犯,處││││許│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理時之自白(1│盜罪│有期徒刑伍月│││├─────┤支(廠牌:APPLE,型│09年度偵字第13││,如易科罰金││││新北市永和│號:IPHONEX,序號:│605號偵查卷〈││,以新臺幣壹│○○○區○○路59│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13605號││仟元折算壹日││││5號後方防│價值約4萬5,000元)放│偵卷〉第131頁││。未扣案之犯││││火巷│置在其停放於上開地點│、第133頁、本││罪所得行動電│││││之腳踏車前菜籃內無人│院卷附109年12││話壹支(廠牌│││││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月2日準備程序││:APPLE,型│││││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及簡式審判筆錄││號:IPHONEX│││││即逃逸。│)。││)沒收之,於││││││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全部或一部不││││││玉珠於警詢及偵││能沒收或不宜││││││查中之證述(第││執行沒收時,││││││13605號偵卷第1││追徵其價額。││││││1頁至第13頁、││││││││第103頁)。││││││││⑶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手機序號││││││││:000000000000││││││││42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及行動定││││││││位查詢資料各1││││││││份(第13605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3頁││││││││至第92頁)。│││├──┼───┼─────┼──────────┼────────┼─────┼──────┤│4│告訴人│109年3月18│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警詢、偵│刑法第320│賴澄華犯竊盜│││岳恩琳│日8時50分│經左列地點,見岳恩琳│查、本院準備程│條第1項竊│罪,累犯,處││││許│將其所有MK牌黑色長夾│序與審理時之自│盜罪│拘役伍拾日,│││├─────┤1個(價值約2,480元)│白(109年度偵││如易科罰金,││││新北市中和│(內有現金800元、中│字第20459號〈││以新臺幣壹仟│○○○區○○街6│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第20459號││元折算壹日。││││號1樓前│〈兼一卡通電子錢包功│偵卷〉第7頁至││未扣案之犯罪│││││能,卡號:0000000***│第9頁;第13605││所得現金新臺│││││*〉、玉山銀行UBear│號偵卷第131頁││幣捌佰元及MK│││││信用卡、玉山銀行Pi拍│、第133頁、本││黑色長夾壹個│││││錢包信用卡、中國信託│院卷附109年12││均沒收之,於│││││提款卡、安泰銀行提款│月2日準備程序││全部或一部不│││││卡、台新銀行Richart│及簡式審判筆錄││能沒收或不宜│││││提款卡、會員卡、身分│)。││執行沒收時,│││││證、健保卡、機車行照│⑵證人即告訴人岳││追徵其價額;│││││、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恩琳於警詢、偵││中國信託商業│││││)放置在其停放於上開│查中之證述(第││銀行信用卡(│││││地點之普通重型機車前│20459號偵卷第││卡號:822738│││││置物箱內無人看管,認│11頁、第12頁、││9****)內之│││││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第16頁、第53頁││儲值金新臺幣│││││之,得手後隨即逃逸。│至第55頁)。││壹佰貳拾元追│││││嗣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⑶監視器翻拍照片││徵其價額。│││││,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3張、告訴人岳│││││││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兼│恩琳提出之失竊│││││││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物品清單、中國│││││││卡號:0000000****)│信託商業銀行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用卡(卡號:82│││││││在該卡原儲值金額內購│27389****)之│││││││買價值如附表二所示金│交易及發票查詢│││││││額(共計120元)之商│、交易明細資料│││││││品。│畫面截圖各1份││││││││(第20459號偵││││││││卷第19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5│告訴人│109年4月9│賴澄華於左列時間,行│⑴被告於偵查、本│刑法第320│賴澄華犯竊盜│││張家慈│日20時許│經左列地點,見張家慈│院準備程序與審│條第1項竊│罪,累犯,處│││││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理時之自白(1│盜罪│有期徒刑參月│││├─────┤支(廠牌:APPLE,型│3605號偵卷第13││,如易科罰金││││新北市永和│號:IPHONE7,價值約│1頁、第133頁、││,以新臺幣壹│○○○區○○路35│1萬元)放置在其停放│本院卷附109年1││仟元折算壹日││││9號前之機│在上開地點之普通重型│2月2日準備程序││。未扣案之犯││││車停車格│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及簡式審判筆錄││罪所得行動電│││││管,認有機可乘,遂徒│)。││話壹支(廠牌│││││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⑵證人即告訴人張││:APPLE,型│││││逃逸。│家慈於警詢及偵││號:IPHONE7││││││查中之證述(10││)沒收之,於││││││9年度偵字第198││全部或一部不││││││39號〈下稱第19││能沒收或不宜││││││839號偵卷〉第1││執行沒收時,││││││1頁、第12頁)││追徵其價額。││││││。││││││││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第19839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金額│├──┼──────────┼───────────┼────┤│1│109年3月19日5時41分│新北市○○區○○路127│15元│││許│巷18弄42號1樓「統一超│││││商永華門市」(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永振門市│││││」,應予更正)││├──┼──────────┼───────────┼────┤│2│109年3月19日5時47分│新北市○○區○○路○○號│90元│││許│「統一超商永振門市」││├──┼──────────┼───────────┼────┤│3│109年3月19日5時48分│新北市○○區○○路○○號│15元│││許│「統一超商永振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