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028號上訴人第一大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審係以:上訴人受雇主 黃文松 委託以 黃張阿花 為受監護人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等相關手續,經該會查證該申請用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資料,函轉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屬實,遂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以93年2月5日府勞行字第093001817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該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查本件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辦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事證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其行為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禁止規定,更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上訴人雖主張,本案係上訴人之業務員 何岡玲 欺瞞上訴人,委託他人開具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完全不知何岡玲所持之診斷書係屬偽造,且系爭證明書蓋有醫院、醫師印章,外觀無從看出是否偽造,上訴人顯已盡必要注意義務,毫無故意過失等情。然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由雇主所提供,業經雇主黃文松陳述綦詳,則上訴人對其承辦人員本應負高度監督審查之責,參酌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本件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而本件義務之違反既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承辦人員之故意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應負同一故意行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就各案件科處罰鍰之最低額30萬元,於法並非無據,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情事。
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本件係受犯法之不肖之徒誣指所致,該偽造診斷證明書何時取得?如何取得?上訴人及專案經理人全然不知,屬受害之善意第三人。且上訴人之前職員何岡玲之個人不法行為,前經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在案,依一事不再理法理,本事件既已受處罰,上訴人不應再重複受行政處罰。另本案當事人雇主黃文松與上訴人之前職員何岡玲約定雇主務必遵守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24條後段之規定,上訴人對此應不需負與故意或過失同一責任云云。核其意旨無非對上訴人是否涉有故意過失之爭執,屬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法令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