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九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九三一○五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借款後陸續將付款人土地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八萬元,號碼BQB0000000號、BQB0000000號、BQB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債務,嗣並均獲兌現。則原告於清償四十四萬元後,僅積欠五十六萬元之債務。
(二)原告因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一萬四千元,即應被告所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發金額二十萬四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票號○九三一○八號之本票一紙以供清償前揭賭債一萬四千元及先前債務中之十九萬元。
(三)系爭二紙本票之實際債務金額為一百萬元,另一萬四千元為賭債,被告本無請求權可言。原告既已清償四十四萬元,被告自僅得於五十六萬元範圍內行使債權,則被告仍以原告簽發之二紙系爭本票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一百二十萬四千元全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自有違誤。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雲院 祺民 執丑決字第五九六六號函、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交付金額共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金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本票一
紙,均係清償一百萬元債務之利息,非原告所稱償還本金之用。否認兩造間有一萬四千元之賭債存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同面額,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九三一○五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借款後陸續將付款人土地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各為十八萬元、十八萬元、八萬元,號碼BQB0000000號、BQB0000000號、BQB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以供清償債務,嗣並均獲兌現。又因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一萬四千元,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簽發金額二十萬四千元,到期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票號○九三一○八號之本票一紙以供清償前揭賭債一萬四千元及先前債務中之十九萬元。系爭二紙本票之實際債務金額為一百萬元,另一萬四千元為賭債,被告本無請求權可言。其既已清償四十四萬元,被告自僅得於五十六萬元範圍內行使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金額共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及金額二十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均係清償一百萬元債務之利息,非原告所稱償還本金之用,又否認兩造間有一萬四千元之賭債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一百萬元,所交付票面金額共計四十四萬元之支票三紙,均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本件應審酌者為前揭四十四萬元究為清償原本亦或利息之用?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至同年六月止共清償四百萬元,所餘一百萬元先以同金額支票擔保,嗣因原告支票拒絕往來,乃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九三一○五號之本票一紙,以為清償之擔保。依兩造所約定週年利率計算,則自八十七年借款當時至八十九年中旬為止之利息,應為四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中旬至九十年七月止之利息,則為二十萬四千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原告雖稱其中一萬四千元為賭債云云,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賭債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訂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本意係在清償原本而非利息云云,亦不足採。縱上所述,前揭三紙支票共計四十四萬元部分及票面金額二十萬四千元本票部分,均係兩造間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四十四萬元等語,顯不足採,從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