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二十七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違背同居義務。
(二)被告曾要求其同往台北居住,但台北並無住家,日常開銷亦大。兩造婚後一直定居雲林,僅期間北上居住一年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婚後即定居於雲林縣,因謀生不易,其於九十年九月北上工作,
至此即未再返回雲林。其需要此份工作,否則無法維生。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訂有明文。此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夫妻之一方有正當之理由雖可不負同居義務,而為事實上之別居,但應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別居僅有暫時性,乃一時免除同居義務,於別居原因消滅後,即應履行同居,始不違反婚姻本質即互負同居之義務。又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雖辯稱目前在台北工作等語,惟其仍得於星期例假日返回雲林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其捨此而不為,前揭所辯即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以兩造仍為夫妻,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告雖堅持被告應至戶籍地與其履行同居,然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苟兩造均各持己見,不肯互相協議,則此家庭勢必走向破毀地步,實非兩造及彼等所生稚齡子女之福,本件兩造共同戶籍地僅係依法推定為住所,而住所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揆之上揭說明,兩造仍得協議履行同居之處所及方式,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但在未能達成協議以前,仍應以法律推定之住所,為履行同居之處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正本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