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廖憲明 被告戊○○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期限自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七日止,約定年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又其中任何一期償還遲延,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年四月七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計尚欠本金一千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信屬真實。
三、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又保證債務之範圍,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尚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