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淞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78號、第27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淞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有淞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在9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久旺DVD光碟情趣用品店」之負責人,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剛」)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簡稱美商輝瑞)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在我國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輝瑞),而「VIAGRA」、「Pfizer」之商標,業經臺灣輝瑞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另「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則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商禮來)所生產之藥品,而「CIALIS」商標,亦據美商禮來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該等註冊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上,復知悉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販賣,詎其為圖牟利,竟仍基於販賣禁藥、虛偽標記商品、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管制藥品成分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而屬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販賣之毒害藥品「金蒼蠅藥水」2瓶,以及無中文標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係虛偽標記而冒用商標、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禁藥「威而剛」5瓶(共131顆)、「犀利士」4盒(共16顆)後,在上址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員警喬裝顧客前往該處消費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有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科)藥政工
作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9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10445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0年11月17日桃衛食藥字第1000072970號函檢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蒼蠅藥水」2瓶、「威而剛」5瓶(共131顆)、「犀利士」4盒(共16顆)。
三、查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而被告販售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禁藥,外包裝盒及錫箔包裝分別標示有美商輝瑞、美商禮來之公司名稱及藥物名稱、圖樣,自仍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是核被告所為,就販賣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藥品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同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
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就販賣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藥品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及仿單之藥物等罪,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再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來歷、成分均不明之禁藥為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乃被告竟為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仍予以販賣,且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併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尚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且雖被告所為應從一重之販賣禁藥罪處斷,又因該法並無沒收之規定,本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商標法第83條為絕對義務沒收規定,依法應優先適用,故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含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既為禁藥,即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藍白膠囊4顆,固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可證明亦係屬禁藥或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禁藥「VIAGRA」│5瓶(131顆)│├──┼─────────┼───────┤│二│禁藥「CIALIS」│4盒(16顆)│├──┼─────────┼───────┤│三│禁藥「金蒼蠅藥水」│2瓶│├──┼─────────┼───────┤│四│藍白膠囊│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