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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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宥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米酒」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被告陳宥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森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3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獅頭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屏112線鄉道時,不慎撞及對向由 鄭文龍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陳宥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文龍於警詢時證述其駕車遭被告駕車碰撞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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