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772號
聲請人 蔡朝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明富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405299、TH405300、CH312726、CH312728、CH312729、CH312730、CH312731、CH312732、CH312733)9紙,提示日為民國110年11月1日,惟除本票(票據號碼:TH405299、TH405300)2紙之到期日外,其餘本票之到期日均晚於上開提示日110年11月1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本票(票據號碼:CH312726、CH312728、CH312729、CH312730、CH312731、CH312732、CH312733)7紙(票面均有到期日之記載),是否均於各紙本票之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