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致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約於民國100年4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公園內,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向其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4月18日以電話向 張慈蓉 佯稱其電話遭盜用,且名下帳戶有毒品交易記錄,存款將遭凍結,須將存款轉存張致培之前開郵局帳戶,使張慈蓉陷於錯誤,按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5分、下午1時14分許將存款40萬元、36萬元先後匯入張致培供之前開帳戶內。嗣因張慈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即被害人 張慈容 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臺南市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三)被告張致培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三、另被告雖稱他當時急用錢又沒有工作,沈迷網路,剛好看報紙廣告以為是純屬借錢的,不知道對方會拿他的帳戶去詐騙云云。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本來要多借5000元,但對方要求要多交付1個彰化銀行帳戶,他不答應,因為他怕對方拿他的帳戶去做不法事情(偵查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使用前開帳戶做為不法之用。再者,由同一借款人竟然僅因借款金額增加即須多交付1個帳戶亦可得知所交付之帳戶應非作為借款付息之用。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借款後有再聯絡對方一、二次,跟對方說要多借錢的事,對方要他提供另一個帳戶,但他不想再將帳戶交予對方,怕對方拿去做不法的事(偵查卷第14頁)。益見被告應已預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帳戶做為不法之用,及所交付之帳戶應非單純作為借款付息之用。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約於100年4月7日下午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合作金庫對面公園將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兄哥」之男子,並借1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預扣利息後實拿8000元,且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俾其依約存入利息予對方之用(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係於100年5月4日至臺南市原佃郵局欲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00元,經行員告知前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是第1次去繳利息時,在郵局被告知是警示帳戶(偵查卷第14頁)。被告向「兄哥」借款之日期既為100年4月7日,且利息係按月計算並已預扣1個月利息,何以被告於同年5月4日即欲預先繳付利息?況且被告所稱欲存入帳戶之金額亦遠低於借款利息。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