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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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73號原告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062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55之87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街37之1號之地上建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5日拍定,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拍定日在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而否准其請,並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331,4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財政部行政命令應就原告有無欠稅解釋,其潛越內政部戶
政機關權限,不應就原告有無遷入系爭地址解釋。且77年財政部函釋不應溯及既往適用原告於民國六十幾年即世居所有房屋,該函釋無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屬政府德政,被告不應巧立名目排除。
⒉原告自六十年間即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雖係四層樓
,但門牌僅為37號。嗣後增釘37之1、之2、之3門牌,原告完全沒有收到通知,也不知道嗣後增釘37之1、之2、之3門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1...2、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3公畝或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再「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為財政部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55之87地號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街37之1號之地上物,於93年2月5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拍定當日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辦竣戶籍登記而否准其請,並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331,405元。原告不服,主張自系爭土地上起造房屋後即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37號),無論是設籍37或37之1號,自始皆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法院拍定日在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所在即建中街37之1號辦竣戶籍登記等由而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執同詞提起訴願,經台中市政府93年12月15日訴願決定略以「土地稅法第9條雖未對自用住宅用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日期加以限制,惟欲按同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土地增值稅,自應有其適用之基點,財政部77.2.3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以拍定日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其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原告雖於93年3月25日遷入系爭土地上之自有房屋,惟已是法院拍定日之後,自不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主張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無限制需設籍於該地上屬於自己所有之房屋。原告與胞兄弟共同於該土地上起造地上四層住宅,其後即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即應符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原告亦遵照被告機關所屬大智分處訪查人員之意見,將戶籍從37號遷至37之1號。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辦竣戶籍登記之日期並無強制規定,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應受法律明確授權及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財政部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增加土地稅法第9條所無之限制,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尚有疑義。再究土地稅法第34條之規定,並無敘明「辦竣戶籍登記」日期之規定,既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所謂行政規則僅係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定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故不應僅依首揭財政部函作為行政之依據。至於驛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係原告之女僅以該地上房屋6分之1面積,暫登記為公司地址,無營業事實,且已遷出數年等語。
⒋按經法院拍賣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依財政部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據。惟查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66年12月14日收文6740號及66年12月14日收文6955號編釘門牌申請書,該棟建物原申請單一門牌建中街37號,所有權4人,未區分各樓層分別歸誰所有。迄66年12月29日再度申請門牌編釘為建中街37之1號,37之2號,37之3號等號,明確記載所有權人1樓 簡士奇 、2樓原告、3樓 廖士雄 、4樓 廖士揚 。原告自67年4月26日即設籍建中街37號,迄至93年3月25日始遷入建中街37之1號。系爭土地於93年2月5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須以拍定日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據,而財政部所為該函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其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級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拍定日後始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所在即台中市○○街37之1號,惟已是法院拍定日之後,自不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至另稱驛及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於該系爭土地上房屋6分之1面積,暫登記為公司地址,無營業事實,且已遷出數年乙節,依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無營業或出租,其查核期間為一年,雖前開公司在該期間前業已遷移,然究非本案原處分據以否准之理由,併予陳明。
⒌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復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拍定日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準。」亦經財政部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55之87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為台中市○區○○街37之1號之地上建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2月5日拍定,原告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拍定日在系爭土地上辦竣戶籍登記而否准其請,並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331,40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
易言之,即土地所有權人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次查,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66年12月14日收文6740號編釘門牌申請書,該棟建物原申請單一門牌建中街37號,所有權4人,未區分各樓層分別歸誰所有。迄66年12月29日收文6955號編釘門牌申請書,再度申請門牌增釘建中街37之1號,37之2號,37之3號等號,明確記載所有權人1樓為簡士奇、2樓為原告、3樓為廖士雄、4樓為廖士揚,門牌為台中市○區○○街37之1號之建物亦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編釘門牌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7、63、64頁)。而原告自67年4月26日即設籍建中街37號,迄至93年3月25日始遷入建中街37之1號,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憑。是原告於93年2月5日拍定之前,並未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系爭土地尚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再者,首揭財政部77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法院拍賣之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須以拍定日於該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解釋,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函釋,其為闡明法規之原意,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該函釋自得予以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2月5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定,原告雖於93年3月25日遷入系爭土地上之自有房屋,惟已是法院拍定日之後,自不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百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