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3月31日2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延平路路口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及高粱酒半杯後,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東香里2鄰獅頭12號家中,適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道景觀臺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5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12、26至27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20頁)。
(三)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點55毫克,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之標準值。經警攔查後,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證,足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不知戒慎;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經此論罪處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