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上訴人 何享志 (即 何林月美 之承受訴訟人)
何芳蘭 (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元 (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芳娟 (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 何文偉 (即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 徐正青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享志、何芳蘭、何文元、何芳娟、何文偉為上訴人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徐美麗 、 徐美榮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 林煌 等家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C1部分面積各55、8、6、4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總計7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煌、 林明德 、 林淇旭 、 林淇清 、何林月美、 胡政忠 、 陳啟明 等人拆屋還地,及請求 林怡君 、 蔡綉麗 、 林忠義 、 林忠煇 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對於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林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何林月美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全體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何林月美之繼承人有何享志、何芳蘭、何文元、何芳娟、何文偉,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31475號函等件可證,爰依職權裁定命何享志、何芳蘭、何文元、何芳娟、何文偉為上訴人何林月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