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91號原告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
王奕仁 律師被告 林煌
蔡綉麗 林忠義 林忠煇 上4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 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簡仕宸 律師被告 林明德
林淇旭 林怡君 林淇清 何林月美 胡政忠 陳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怡君、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五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四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應自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 林香吟 、 林妤捷 (原名 林香伶 )之起訴,嗣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 林秋貴 、 林育賢 、 李林金蓮 、 胡祖壽 、 胡聰明 、 林瑞雲 、 陳淑娟 、 陳淑麗 、 賴炳南 、 陳淑惠 、 賴靜如 、 賴文萍 、 吳林月裡 之起訴,復於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洪胡月位 、 盧胡美幸 、 胡素香 之起訴,又於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 林孟英 、 林政鴻 、 林政男 、 林玉萍 、 林謝隆禔 、 林明秀 、 林燦堂 、 林燦堅 之起訴,並經被告林香吟、林妤捷、林秋貴、胡聰明、林瑞雲、陳淑惠、洪胡月位、盧胡美幸、胡素香、林政鴻、林政男、林玉萍、林謝隆禔、林明秀、林燦堂、林燦堅等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卷㈢第43、
44、168、169頁),而其餘被告並未於收受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則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 林謝來貴 、林怡君、 林湘晴 、 林蔡綉麗 、林香吟、林妤捷、林忠義、 林忠輝 、林淇清、 任春娥 、 劉上應 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A部分共9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謝來貴、林怡君、林湘晴、林蔡綉麗、林香吟、林妤捷、林忠義、林忠輝、林淇清、任春娥、劉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449-1地號土地,與系爭4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1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1所示B部分共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謝來貴、林怡君、林湘晴、林蔡綉麗、林香吟、林妤捷、林忠義、林忠輝、林淇清、任春娥、劉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370萬22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等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法定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之租金,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嗣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林謝來貴、林湘晴、任春娥、 劉上之 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並變更聲明第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44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復於100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等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前揭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93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萬5834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4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513元」(見本院卷㈠第240、241頁)。
(三)又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3、4項聲明變更為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第3、4項聲明刪除「連帶」2字(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復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林秋貴、林育賢、李林金蓮、吳林月裡、 陳林芳枝 、何林月美、林明秀、林孟英、胡祖壽、胡聰明、胡政忠、洪胡月位、 盧胡幸美 、胡素香、陳啟明、陳淑惠、陳淑娟、陳淑麗、林燦堂、林燦堅、林瑞雲、林謝隆禔、林政鴻、林政男、林玉萍、賴炳南、賴靜如、賴文萍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4頁),再於101年2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除被告蔡綉麗、林香吟、 林妤婕 、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6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綉麗、林香吟、林妤婕、林忠義及林忠煇應自第1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除被告林怡君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93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萬5834元。
除被告蔡綉麗、林香吟、林妤婕、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6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房屋拆除,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怡君應自第3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除被告蔡綉麗、林香吟、林妤婕、林忠義、林忠煇等5人外,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14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513元」(見本院卷㈡第160、161頁)。
(四)另原告於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不當得利部分減縮3分之1,並變更聲明為:「除被告蔡綉麗、林香吟、林妤婕、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6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綉麗、林香吟、林妤婕、林忠義及林忠煇應自第1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除被告蔡綉麗、林香吟、林妤婕、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6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怡君應自第3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煌等32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3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217、218頁)。
(五)原告再於101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除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4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蔡綉麗、林忠義及林忠煇應自第1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除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4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林怡君應自第2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煌等10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3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㈢第171頁)。
(六)經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怡君、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 徐風楷 ,然徐風楷已於87年1月21日死亡,原告與訴外人 徐美榮 、 徐美麗 均為徐風楷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起承受徐風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故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徐美麗、徐美榮等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家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C1部分,面積各55、8、6、4平方公尺,在其上搭蓋系爭房屋,面積總計7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等人(下稱被告林煌等人)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林怡君、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二)又被告林煌等人無權占用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被告林煌等人占用期間,請求返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計算被告林煌等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法定地價總額計算之,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位處主要道路旁,兩邊街景繁榮,交通便利,近公車站牌、市場、臺北市立圖書館館西園分館生活機能佳,是以,衡酌其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應以其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再者,系爭2筆土地公告地價自99年1月起為3萬7700元,93年1月至98年12月間則為為3萬7100元,故為免計算徒增複雜,就99年1月1日至13日共13天之不當得利數額直接以較低之公告地價3萬7100元計算,被告林煌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63平方公尺(計算式:55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則被告林煌等人自95年1月14日起至100年1月13日止,就如附圖所示A、B部分應返還利益合計93萬7944元(計算式:3萬7100元X80%X63X10%X4+3萬7700元X80%X63X10%X1=93萬7944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5834元(計算式:3萬7700元X80%X63X10%÷12=1萬5834元);又被告林煌等人占用系爭土地C、C1部分面積總計為10平方公尺,則就系爭土地C、C1部分應返還利益為14萬8880元(計算式:3萬7700元X80%X10X10%X1+3萬7100元X80%X10X10%X4=14萬8880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513元(計算式:3萬7700元X80%X10X10%÷12=25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除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4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蔡綉麗、林忠義及林忠煇應自第1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除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及林怡君等4人外,其餘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林怡君應自第2項所示之建物內遷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煌等人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1項、第3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㈥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煌、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抗辯:⒈被告林煌對系爭2筆土地確有租賃權,兩造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被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2筆土地建築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⑴被告林煌之祖母胡 查某 (業於63年7月11日死亡)與系
爭2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洪周鄭 於46年1月1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未定期限,每坪月租2元,並訂有特約:「現付租金日後如地價有調整時應依照調整比率提高租金各不得異議」, 胡查某 即於系爭2筆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係繼承其父親徐風楷而來,徐風楷就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則係因原所有權人洪周鄭於50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徐風楷,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徐風楷於55年間受讓系爭土地後,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胡查某與洪周鄭間之未定期限土地租約,對徐風楷仍繼續存在,依被證13所示前地主洪周鄭之地租簽收紀錄,載明:「50年-54年全年份地租」收訖,前開地租收訖紀錄之支付人係被告林煌之父執輩,但其為胡查某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無疑義,是徐風楷受讓系爭2筆土地前,胡查某皆有依約向前地主洪周鄭給付租金甚明,徐風楷受讓後,胡查某仍按約定給付租金,後因徐風楷未持續前來收取租金,因此,胡查某及街坊鄰居當時皆依法辦理提存租金,以保權益,胡查某仍依法於58年8月5日對徐風楷提存前後5年租金計3600元,是胡查某既未遲付租金,徐風楷亦未終止租約,該租約又未定期限,林煌繼承租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系爭2筆土地,並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3月19日提存95年至
100年度全部租金,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仍有效存續,原告自無訴請被告林煌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泛言主張被告父執輩僅分別繳付50年、54年租金,全無55年以後之租金收付紀錄,主張前開租約於原告父親徐風楷取得系爭2筆土地前已終止或消滅云云,並非可採,50至54年全年份之地租,依被證13所示地租簽收紀錄,已全數繳付出租人洪周鄭,至為灼然,並無原告所稱僅分別繳付50年及54年租金情形,兩造間租約明定出租金為「每壹坪月租貳元正」,徐風楷55年受讓系爭2筆土地後,胡查某已對徐風楷提存租金3600元,並無所稱「全無55年以後之租金收付紀錄」情形,何況,洪周鄭及徐風楷既未催告給付租金,更無從通知胡查某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並無終止或消滅情形,原告空言主張租約於徐風楷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終止或消滅云云,顯不足採,另原告於95年7月24日明知系爭449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449-2地號土地已出租供被告使用,卻未通知被告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即用於抵繳稅款,使被告林煌一家人可能流離失所,殊值可議。
⑵又系爭2筆土地於66年4月29日重測,重測前為臺北市○
路段○○○○○○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83年4月26日因分割而增加449-1及449-2地號,面積分別為10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總面積不變,被告林煌之承租範圍自及於系爭449地號、449-1及449-2地號土地全部,故系爭租約出租地點為「○路段000○0地號」與系爭2筆土地為同一地點,被告林煌等人繼承胡查某之租賃權,而原告則因繼承其父親之財產而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須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限制,被告林煌等人對於系爭2筆土地實有租賃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林煌等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再者,胡查某與洪周鄭間之租賃契約於46年1月1日訂定,係於民法第425條修正前即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並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與被告林煌間存有租賃關係,無庸置疑,系爭房屋係被告林煌之祖母胡查某所建,被告林煌繼承祖母胡查某所建之系爭房屋,而被告林忠義、林忠輝、與蔡綉麗均為被告林煌之子女、家人,或設籍與其同住,皆無不合,原告無權要求其等拆屋還地。
⑶被告林煌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①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林煌之祖母胡查某與原所有權人洪
周鄭訂定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年限,嗣後原告之父徐風楷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後,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應繼受前手洪周鄭之租賃契約,徐風楷死後由其子女即原告繼受之,而被告林煌則係胡查某之再轉繼承人,亦經由繼承而取得承租權,繼續與原告維持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故屬於不定期租賃,且承租人於承租土地後,陸續繳納租金,原告與被告林煌間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②原告並不否認系爭租約及特約條款之存在,僅稱被告不
繳付租金或提存3000多元交差了事,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否認被告係有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對此僅空言泛稱,顯不足採,原告稱被告在57年鄰居皆有提存租金時,在徐風楷不知有租賃關係下,竟自55年起至今,超過44年未依約繳付租金,置租約於無物,原告起訴後始出面主張承租權,其權利之行使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範疇,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林煌之祖母胡查某於58年間已有提存前後5年租金,原告主張徐風楷對於租約存在並不知情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況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之租約存在,僅認為被告遲不繳付租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已,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權利是否失效,而非租約是否存在,惟原告對於何謂「權利失效原則」?其要件為何?卻未闡明及適用,僅空言泛稱,顯不足採。
⑷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之租約存在,僅認為應使用特約條
款調整租金,且被告遲不繳付租金或提存3000多元交差了事,使其負擔百萬元以上地價稅,嚴重違反誠信原則,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被告所為有權占有之主張殊屬無據云云:
①依據胡查某與洪周鄭於46年元月1日訂定之租賃契約,
約定系爭2筆土地之租金為每坪月租2元,系爭2筆土地共有97平方公尺,分別為系爭449地號土地的90平方公尺及系爭449-1地號土地的7平方公尺,故換算為坪數則為29.3425坪(計算式:97X0.3025=29.3425),依據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即為:58.685元(計算式:29.3425X2=58.685),每年租金為:704.22元(計算式:
58.685X12=704.22),5年之租金為3521.1元(計算式:704.22X5=3521.1),故被告林煌同意支付自起訴狀繕本收到之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即3521.1元。
②本件未定期限之租約,有關租金之調整,載有特約條款
:「現付租金日後如地價有調整時應依照調整比率提高租金各不得異議」,惟被告林煌之祖母胡查某於58年間已提存前後5年租金,原告卻從未提領,況原告起訴前,亦未催繳被告繳付租金,被告還自行為全體被告墊付及提存租金,原告反而指責被告遲不繳付租金或提存3000多元交差了事云云,顯不足採。
③系爭租約特約條款既賦予原告租金調整權,原告如遇有
地價調整時,原可依照調整比率提高租金,該租金自超過地價稅之稅額,當無原告所稱情形,可見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再以此相責,實顯違誠信,又原告對於此點為何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未具體闡明解釋及舉證以實其說,僅徒稱有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⑸原告將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顯與法律規
定不符,且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亦顯失公平:
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書狀第5頁以下說明租金之計算標準,包含引用土地法97條第1項、土地法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且自承應以公告地價80%之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標準,惟於起訴狀第7頁所製作之歷年申報地價與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計算表中,卻矇將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取代公告地價作為計算租金之依據,原告基於錯誤之計算方式,大幅拉高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數額至370萬2296元,顯有違前述法令之相關規定。
②原告逕自參酌土地法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實非公允,亦於法不合,又原告稱當地交通完善、文化資源充足、工商服務繁榮云云,亦非事實:系爭2筆土地位於萬華區老舊社區,離萬華火車站還有一段距離,附近沒有捷運,僅有公車可供搭乘,當地文化資源分散並不集中,亦不充足,且莒光路上店面蕭條,人車稀少,並非精華地段,系爭2筆土地作為被告等人賴以維生居住之房屋基地,房舍簡陋,又被告林煌雙眼失明已十餘年,被告蔡綉麗則以看護為生,且須於工作之餘照顧被告林煌,而被告林忠義、林忠輝則為林煌之子女,年紀尚輕,經濟能力亦非良好,審酌前述判決之意旨及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基地之位置及所受利益等,原告要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作為計算被告所受利益之基礎,實非公允,且系爭土地既已有租約特約條款可供調整租金,自應以租賃契約之約定為據,原告逕自參酌土地法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亦於法不合,有違誠信。
③原告於95年7月24日明知系爭449地號衍生之449-2地號
土地已出租供被告等使用,被告林煌又是患有視能障礙之重度殘障人,系爭2筆土地係其唯一棲身之所,原告竟未先通知被告等是否願意優先承買,即以之抵繳稅款,土地所有權人變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除其移轉行為牴觸物權規定而喪失效力外,並可能導致被告林煌等一家人流離失所,其心殊值可議,另由前次庭呈之租約原本,可見系爭租約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租約中亦載明「特約:現付租金日後如地價有調整時,應依照調整比率提高,租金各不得異議」,可證胡查某與洪周鄭在締約當時,已就長期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預先就所衍生之租金調整問題詳為議定,原告既為租約之繼受人,本應受此特約拘束,而僅有收取租金之權,如今卻另起爭端,欺負善良,實不足取。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等使用系爭2筆土地有不當得利等云云,惟被告等係依上開租約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林煌自繼承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迄今,與無權占有明顯有間,更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亦無原告所稱不當得利情形,原告認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2筆土地,受有不當利益云云,顯屬有誤,又原告從未前來收取租金,且依約調整租金即可達成其目的,卻仍執意請求被告全體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實違情理,亦無理由。
⑹被告林煌之街坊鄰居皆與原告訂有土地租賃關係,且租
約中之「出租年限」,皆未定期限,特呈送鄰居之租約影本或提存租金之提存書,以供鈞院參考斟酌,並證明被告等非無權占用原告土地:①訴外人 黃萬慶 租用臺北市○○街○路段165之2土地。②訴外人 傅添火 、 傅正泉 租用臺北市○○街○路段165之土地。③訴外人 王烏皮
57年3月22日提存臺北市○○街○路段165之6地之租金。④訴外人 王添福 85年12月24日提存臺北市○○街○路段165之6土地之租金。⑤訴外人 康阿港 50年至55年9月6日繳付臺北市○○街○路段165之8土地租金。⑥訴外人 康寧祥 、 康寧益 57年3月22日提存臺北市○○街○路段165之8土地之租金。
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4日複丈成果圖,就被
告林煌之建物使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測量為63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部分55㎡+編號B部分8㎡=63㎡)及其他被告之建物使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測量為10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C部分6㎡+編號C1部分4㎡=10㎡),共僅73平方公尺,與原告所稱被告建物面積為97平方公尺云云不符,顯見其所稱不實在。原告另稱被告無55年租金收付紀錄,鄰居在57年尚有提存租金,推測系爭租約已於55年消滅云云,惟徐風楷於55年間如有向承租戶收取租金,即無人提存租金,從租金提存乙節,可知係徐風楷不受領租金所致,自無租金收付紀錄甚明,又原告稱其繳交系爭2筆土地百萬元以上地價稅云云,然查以96年為例,系爭2筆土地地價稅額,仍低於按兩造間特約調整後地租金額,並無所稱違反誠信或權利失效情形,原告以地價稅置辯,顯無理由。
⑻綜上,原告之父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取得系爭2筆土地
時,就被告祖母胡查某不定期租用系爭2筆土地乙節,已知之甚詳,故40幾年來未曾向被告等主張無權占用,渠料,原告繼承父業後,明知此事原委,仍矇混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等,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應返還起訴前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由徐風楷之「不收租金」行為外觀,及徐風楷不領取胡查某提存租金,延續40餘年未中斷,已形成被告對徐風楷「不收租金」之善意信賴,且徐風楷行為又係出個人自主意願,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對被告林煌主張之起訴前租金「93萬7944元及利息與14萬8880元及利息」,應受「徐風楷已表示不收租金之意思」拘束,不得再收取,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之起訴後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
就起訴後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及「徐風楷已表示不收租金之意思」拘束,不得再收取,惟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得請求起訴後之租金,仍應依據兩造之有效租約約定辦理,此部分租金應依據租約特約:「現付租金日後如地價有調整時應依照調整比率提高租金各不得異議」,惟原告既非依據該特約計算,其主張被告林煌應按月給付1萬5834元及2513元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⑶系爭2筆土地於66年4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重測公告確定
,重測後為莒光段2小段449地號,嗣又逕為分割出449-1及449-2地號,原告並將449-2地號用於抵繳稅款,目前系爭2筆土地承租面積119平方公尺:
①被告林煌之祖母胡查某係向原地主洪周鄭先生承租臺北
市○路段○○○○○○號土地,惟該土地迄今已歷經土地重測、逕為分割、抵繳稅款等事,以致承租面積縮減,依目前最新土地登記資料顯示,系爭449地號土地面積104平方公尺、系爭449-1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原告用於抵稅之同段449-2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故系爭租約承租範圍為119平方公尺(計算式:10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19平方公尺)。
②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訂有未定期限租賃契約,承租面
積因臺北市政府逕為分割及原告用於抵繳稅款,以致有縮減,不論如何,兩造間對於承租面積是約定以原地號土地面積為準,實際租金是以每坪貳元計算,是以,原告101年11月8日書狀第10頁稱:「依照被告所述58年提存租金3600元是5年租金,計算後3600元只能承租30坪,而非被告主張的承租範圍」云云,顯有誤解租約內容,縱然依據原告主張,也只是租金少付問題,況原地主洪周鄭先生皆有按時收取租金,亦未異議,足見原告所稱並不足採,再予澄清。又原告曾稱被告占用面積97平方公尺,前次開庭又改稱被告占用面積為179平方公尺,亦混淆不清,併予指明,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煌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淇旭抗辯:系爭房屋現使用者僅被告林煌一家而已,原告羅列一干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賠償其自以為合理金額,顯然無理,且居心叵測,兩造上一代租賃契約自始即存在,此有同為承租戶下一代 王烏石 、康寧祥及康寧益等人可證,依民法第422條規定為不定期租賃,並有民法第832、833、840條之適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淇清抗辯:被告林淇清係繼承祖先遺留之系爭房屋,目前僅被告林煌一家人使用,其餘子孫散居各地,兩造祖先自始存在租賃關係,此有同為承租戶下一代之王烏石、康寧祥及 康義益 等人可證,若租賃關係僅係單方片面假設,何以鄰里間所在多有,且延續將近1個世紀之久?兩造祖先如何約定租賃內容,後代繼承人均不甚了解,當更應理性協談磋商,不應動輒訴諸法律途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林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並未作何陳述,僅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明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表示意見。
(六)被告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於66年4月29日重測,重測前為臺北市○路段○○○○○○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83年4月26日因分割而增加449-1及449-2地號,面積分別為104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及55平方公尺。
(二)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路段○○○○○○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洪周鄭,嗣由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拍定取得所有權,徐風楷死亡後,由原告及訴外人徐美榮、徐美麗共同繼承,現為公同共有。
(三)系爭房屋係由胡查某所搭蓋,胡查某於63年7月11日死亡後,由 林胡能 、 林胡海 、 胡國治 及 林均成 等4人繼承,其4人死亡後,由其4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林秋貴、林育賢、李林金蓮、吳林月裡、陳林芳枝、林明秀、林孟英、胡祖壽、胡聰明、洪胡月位、盧胡幸美、胡素香、陳淑惠、陳淑娟、陳淑麗、林燦堂、林燦堅、林瑞雲、林謝隆禔、林政鴻、林政男、林玉萍、賴炳南、賴靜如、賴文萍等人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除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外,其餘均表示拋棄系爭房屋之權利,業經原告撤回)。
(四)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依附圖所示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別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繼承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C1部分,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至216頁),且為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9、176頁),而被告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均已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林煌、林淇旭、林淇清、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等人抗辯其等繼承之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林煌、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雖抗辯:其等祖先
胡查某於46年1月1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洪周鄭承 簽訂系爭租約後,即在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路段○○○○○○號)上搭蓋系爭房屋,並依約定向地主洪周鄭繳納租金,嗣原告父親徐風楷於55年8月18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系爭租約對於徐風楷仍繼續存在,胡查某仍依約定繳納租金,之後因徐風楷未持續前來收取租金,胡查某遂於58年8月5日對徐風楷提存5年租金共3600元,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徐美榮、徐美麗係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承受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林煌復 於101年3月19日、4月6日提存95年至100年度全部租金,故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原告自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胡查某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納租金證明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8頁、117至120、249至
251、258至275頁、卷㈡第31、32、232、232-1頁),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另文書之證據力,分為形式上證據力及實質上證據力,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定之。
⑵被告林煌抗辯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其對系爭2筆土地
有正當占有權源乙節,固據提出上開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等件為證,惟該等文書均屬私文書,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自應由被告林煌負舉證責任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觀諸系爭租約之簽訂日期記載:「46年元月1日」,出租面積及年限均未記載,租金為每坪月租2元,出租人記載「洪周鄭」,並蓋有洪周鄭印文,承租人則僅記載「胡查某」,並無胡查某個人蓋章,尚無從判斷該洪周鄭印文及胡查某署名是否為真正,自難認該私文書為具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而有證據價值。又上開繳納租金證明上記載「林胡海50年全年份地租收訖」、「林胡能50年-54年全年份地租收訖」、「林均成50年全年份地租收訖」,並蓋有洪周鄭之印文,然無從判斷該印文是否真正,其上復未表明林胡海、林胡能、林均成係代理胡查某繳納租金,且其3人重複繳納50年全年租金,亦與常情不符,自無從證明胡查某與洪周鄭間合意簽訂系爭租約,而由林胡海、林胡能、林均成代理胡查某向洪周鄭繳納租金之事實。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
書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胡查某係於昭和7年6月間申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顯然系爭房屋於彼時即興建完成,並申請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惟系爭租約所載之簽訂日期為「46年元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98、249頁),則被告林煌抗辯胡查某於簽訂系爭租約後,隨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乙節,即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又觀諸系爭租約出租坪數欄為空白,被告林煌雖抗辯:承租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土地,其範圍自包重測後之系爭449、449-1及449-2地號3筆土地,面積共179平方公尺,年租金為720元,5年租金為3600元云云,然上開3筆土地面積共約54坪(計算式:
179X0.302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租約記載「出租金:每壹坪月租貳元正」,依此計算,每月租金應為108元,5年租金應為6480元(計算式:2X54X12X5=6480),與被告林煌所辯5年租金為3600元一情,亦有不符,被告 林煌固 另舉胡查某於58年8月5日向本院提存3600元之國庫存款收款書(案號:本院58年度存字第1771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徐風楷,見本院卷㈡第232-1頁)及被告林煌於100年4月6日、101年3月19日分別向本院提存3522元、720元之提存書(案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5號、101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物受取權人為原告、徐美榮、徐美麗,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卷㈢第80頁)等件為憑,然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仍不能據此認定徐風楷與胡查某間存在租賃關係,而由胡查某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況且,原告父親徐風楷係於55年8月18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倘徐風楷與胡查某間確係存在租賃關係,而由兩造繼承概括承受,何以被告林煌未能提出繳納租金予徐風楷或原告之證明,而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臨訟於100年4月6日及10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存租金?顯不合常理,難以遽採。
⑷另被告林煌提出訴外人黃萬慶、傅添火、傅正泉與洪周
鄭簽訂之租賃契約、租金收據、訴外人 王屋皮 、王添福之提存證明及訴外人康阿港、康寧祥、康義益繳納租金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75頁),作為其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租金收據及提存書上記載之出租地點均非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之「臺北市○路段○○○○○○號土地」,承租人亦非胡查某,與本件無涉,縱被告之街坊鄰居均與原告間存在租賃關係,亦不能作為兩造間存在租賃關係,被告占用系爭2筆土地係基於合法權源之佐證。至於系爭房屋雖興建占用系爭2筆土地數十年,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不知情,惟單純沉默並非意思表示,故縱徐風楷未及時向胡查某主張權利,仍無法證明徐風楷默示同意胡查某占有系爭2筆土地,且占有僅為一種單純事實,並非權利,亦無法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2筆土地已數十年,即推認被告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雖不否認其等居住於系爭
房屋,惟抗辯:被告林煌因雙眼失明無法工作,起居生活皆靠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照料,其3人乃基於照顧被告林煌之需要,為被告林煌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訴請其3人遷出房屋及返還土地云云,然按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否則難謂其為占有輔助人而為對他人判決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08號裁判參照),查被告蔡綉麗雖曾與被告林煌係夫妻關係,而設籍於系爭房屋,然其2人業於91年7月15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則被告蔡綉麗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即不負同居之義務,其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難認屬被告林煌之占有輔助人,又被告林忠義(00年0月00日生)、林忠煇(00年0月00日生)均係被告林煌之子,其2人原受被告林煌指示而占有系爭房屋,屬被告林煌之占有輔助人,其2人成年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謂係受被告林煌之指示而占有,應為直接占有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君亦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惟為被告林怡君所否認,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被告林怡君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但設籍不表示實際上居住於該址,參諸上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林怡君業於100年1月9日結婚,且被告林淇旭陳稱:林怡君是我女兒,她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內,她現在住蘆州等語,核與被告林煌、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9頁),是尚難僅憑被告林怡君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定其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蔡綉麗、林忠義、
林忠煇、林淇清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有系爭2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而被告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等人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林怡君無權占有部分,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8條亦增訂第2項規定即「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建物者,必須拆除建物始能返還土地,故所有人請求返還土地時,得併請求拆除建物,自屬當然。
⒉經查,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
、胡政忠、陳啟明等人繼承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C、C1部分,且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
A、B部分,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為系爭2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等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部分,依前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然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則不在該條適用範圍之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該權利,而本件原告僅以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即為該部分之請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顯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事,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胡查某與洪周鄭簽訂租賃契約,兩造間繼續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為有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煌、林明德、林淇旭、林淇清、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等人將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及請求被告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等人自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遷出,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林煌、林淇旭、林淇清、蔡綉麗、林忠義、林忠煇等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明德、何林月美、胡政忠、陳啟明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編號│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陳啟明│1/80│4528元│├───┼────┼────────┼────────┤│2│林煌│37/60│23萬3957元│├───┼────┼────────┼────────┤│3│何林月美│1/20│1萬8113元│├───┼────┼────────┼────────┤│4│林淇清│1/24│1萬5094元│├───┼────┼────────┼────────┤│5│林淇旭│1/12│3萬188元│├───┼────┼────────┼────────┤│6│林明德│1/24│1萬5094元│├───┼────┼────────┼────────┤│7│胡政忠│1/24│1萬5094元│└───┴────┴────────┴────────┘附表┌───┬────┬────────┬────────┐│編號│被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金額(新臺│││││幣)│├───┼────┼────────┼────────┤│1│陳啟明│1/80│76元│├───┼────┼────────┼────────┤│2│林煌│37/60│3937元│├───┼────┼────────┼────────┤│3│何林月美│1/20│305元│├───┼────┼────────┼────────┤│4│林淇清│1/24│254元│├───┼────┼────────┼────────┤│5│林淇旭│1/12│508元│├───┼────┼────────┼────────┤│6│林明德│1/24│254元│├───┼────┼────────┼────────┤│7│胡政忠│1/24│2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