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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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壹公克、零點壹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卷第十八頁)。
二、爰審酌被告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完畢,又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認悔意不堅,惟因被告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
主文所示刑度較為妥適,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三一公克、0.一四四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