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利犯竊佔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利因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外牆漏水失修,竟貪圖一時便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以在本案建物西側牆壁外搭建長約19.85公尺、寬約2.7公分、高度3樓之鐵皮浪板之方式(俗稱穿鐵衣),佔用與本案建物相鄰之 黃振華 所有,位於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經與同段1081、1082地號共有人協議分割而由黃振華取得所有權),並排除黃振華對於本件土地之使用權,以此方式竊佔之。嗣因黃振華告訴究辦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廖國利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工人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為本案犯行,侵害黃振華對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但念及被告係因本案建物外牆漏水失修而為之犯罪動機,竊佔之面積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於審理中已拆除外側牆壁之鐵皮浪板,積極恢復黃振華對本案土地之使用權,亦花費不貲(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蒐證照片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1日雲西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悔改之心,兼衡黃振華已經表示不再追究(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其平日素行尚佳,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可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黃振華表示願意給與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