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文生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王文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鈞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中記載相對人即債務
人(下稱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必要支出為692496元,收入扣除支出仍有相當不足之差額,亦即相對人已有相當一段時日入不敷出,雖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訊問時表示平日皆由姑姑與叔叔接濟生活所需,惟親友間借貸大多以救急不救窮居多,此舉若為經常性借貸,實屬不合情理。是抗告人即債權人(下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應當裁定為不免責。
㈡又查相對人所提每月生活費用為28,854元(000000元÷24=
28,854元),顯有過高之嫌,相對人明知自己負有相當之債務未償還,故其生活即不能再認定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準,而應僅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活水準,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有房租支出者)為認定標準,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9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再扣除其子與父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2,000元後,尚有餘額3119元,故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為此,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2條、133條、134條、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文生前於102年8月2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8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存款739元及於94年8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
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0年8月27日至102年8月26日),可處分所得:
①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相對人此三年之所得額皆為252000元(月平均21,000元),其中
100年度自9月至12月共4個月金額為84,000元;101年度共12個月金額為252000元;102年度自1月至8月共8個月金額為168000元,合計為504000元。②相對人之子領取社會補助金額:100年9至12月領取8400
元、101年領取20,900元、102年1至8月領取15,200元。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故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屬於禁止扣押之財產,自不應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故相對人之子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
100年9至12月領取8400元、101年領取20,900元、102年1至8月領取15,200元之社會補助金額,合計44,500元,依上開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1項規定意旨,為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③相對人領取之租金補助:100年未領取租金補助,101年
領取43,200元、102年1至8月領取32,000元,合計領取75,200元。依前述相同之理由,應不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④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504000元。
2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0年8月27日至102年8月
26日),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①相對人聲請清算時,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支出費
用為692496元(含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個人伙食費5,000元、電話費300元、個人日用品及雜費500元、勞健保費1,614元、醫療費
400元、交通費500元、長子扶養費6,000元、父親扶養費2,000元及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28,854元)【計算式:28,854×24=692,496】,此有相對人於102年8月26日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足憑(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7至8頁)。②抗告意旨爭執相對人所提每月生活費用28,854元實屬過高
,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始為公允。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僅係社會救助衡量之標準,與更生事件應衡量個案中債務人依其生活環境、個別狀況所需,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有所不同。何況相對人所列每月支出之房租、瓦斯水電、有線電視、電話等費用,當非僅係為相對人一人而支出,而係包括其所扶養親屬共同支出之費用,且所列上開支出額均不高,難認有豪奢浪費之情形,衡情應為日常生活合理之支出費用,故應予照列,自不宜逕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
③因相對人於101年領取租金補助43,200元、102年1至8
月領取32,000元,合計領取75,200元,依前所述不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但相對人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中包括每月6000元之房租,如准其一面扣除所領取之租金補助,不計入可處分所得中,一面又准其每月列計6000元之房租支出,對債權人顯然有失公平,故此75,200元應自相對人陳報之必要生活支出中扣除,較為合理。
④綜上,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17296元。(計算式692496元-75,200元=617296元。)3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100年8月27日至102
年8月26日),可處分所得額為504000元,已不足扣除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17296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金額為0元,有
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終止裁定附卷可稽(
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卷第3至4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2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4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相對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抗告意旨爭執相對人所提之每月收入並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由親友經常性資助救濟生活,亦顯不合理,是相對人顯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債務人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然抗告人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相對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則抗告人之上開主張,純為其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可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蔡碧蓉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