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謀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謀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謀元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103年度港簡字第
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號部分所處拘役30日,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不得逾拘役60日之範圍。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3月27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2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612、│103年度偵字第2612、│103年度偵字第3621號││││3469號│346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07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決│判決確│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①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43號。│第2143號。│第2143號。│││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②原附表錯誤處,更正如│││本附表所示。│本附表所示。│本附表所示。│││③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③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③編號1至3已定執行刑│││為拘役30日。│為拘役30日。│為拘役30日。│└─────────┴───────────┴───────────┴───────────┘┌─────────┬───────────┬───────────┬───────────┐│編號│4│││├─────────┼───────────┼───────────┼───────────┤│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91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6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港簡字第158號││││判├────┼───────────┼───────────┼───────────┤│決│判決確│103年11月14日│││││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