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傑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英傑於民國101年2、3月間,向 吳侑築 (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現由檢察官偵辦中)借貸金錢時,吳侑築趁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而吳侑築所犯前開重利罪之犯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被告明知吳侑築確有上揭趁機收取重利之犯行,然為迴護吳侑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同署第一偵查庭內,就同署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吳侑築涉犯重利等案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於同署檢察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於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利息如何算?」之問題時,虛偽證稱:「吳侑築說就不用算利息了」等不實陳述,對於吳侑築前揭重利案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欲不當影響同署對吳侑築前揭重利案件之事實認定之適正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英傑涉犯上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吳侑築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1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58號)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英傑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間,有向吳侑築借款約1、2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原本是要向吳侑築的弟弟 張浩壹 借款,但張浩壹沒有錢,就幫伊向吳侑築借,吳侑築沒有向伊收取利息,伊說的都是事實,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一)吳侑築涉犯重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以101年度偵字第4871號偵辦中,迄今尚未提起公訴;而被告曾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因該案至同署第一偵查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復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等情,有吳侑築於上開重利案件之警詢、偵查中筆錄影本、吳侑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揭偵查作證筆錄各1份可考,此部分之事實,要屬無疑。
(二)觀之被告於上揭期日出庭作證之偵訊筆錄,就吳侑築有無收取利息部分,偵訊筆錄之記載為:「(檢察官問:利息如何算?)本來之前有談到利息的事情,但他弟弟有跟吳侑築說我是很好的朋友,可以讓我分期攤還,就不用算利息了。當我去找吳侑築借錢時,吳侑築有跟我說這種錢本來就會算利息,報紙上都可以看到。當時利息如何算現在我忘記了,之後我都是幾千幾千還他。」(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32頁)。是從偵訊筆錄之記載,可認被告並未證述「吳侑築說不用算利息了」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錄音光碟並當庭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你有跟吳侑築借過錢嗎?)有借過。」、「(檢察官問:是101年2、3月那時候?)對,差不多。」、「(檢察官問:那你怎麼知道可以跟他借錢?誰跟你介紹去跟他借錢?)他弟弟張浩壹。」、「(檢察官問:你本來是要跟張浩壹借錢嗎?)因為我原先是要跟張浩壹借錢,但張浩壹本身是義務役所以沒有那麼多,雖然說他可以幫我借,但…(被打斷)。」、「(檢察官問:本來要跟張浩壹借錢,然後張浩壹有說他哥有在借人錢這樣喔?)沒有,也不是說在借,他說不然我幫你跟我哥借看看,對,是這樣。」、「(檢察官問:那你借多少錢?記得嗎?借過幾次?)大概二、三次吧。」、「(檢察官問:二、三次?那,有算利息嗎?你跟他借錢,有怎麼算利息嗎?)檢察官,這邊我要解釋一下,之前可能有談到利息的部分,但後來張浩壹有幫我講是非常好的朋友,所以是沒有跟我算利息的,就是分期攤還這樣子。」、「(檢察官問:本來有講到利息的事情,他弟弟張浩壹有跟他哥說是很好的朋友?)對,說是分期攤還。」、「(檢察官問:那時候跟他談利息的時候,是他主動談起利息嗎?還是沒有?)他那時候…借這種錢本來就會有利息,因為報紙上那些都看的到。」、「(檢察官問:嗯,他說要幫你跟他哥借的時候,本來就講到,可能會有利息?還是?)沒有,那時候還沒有提到利息。」、「(檢察官問:那什麼時候知道可能要利息的?)就是去找他哥。」、「(檢察官問:帶你去找他哥見面的時候,他哥就有跟你談到利息?)就是有一部分…」、「(檢察官問:有一些部分需要收利收這樣?)對。」、「(檢察官問:那利息怎麼算?本來說要怎麼算?)本來說要怎麼算?檢察官,這個不好意思,那個我現在已經不大清楚,不太想起來。」、「(檢察官問:你已經忘記?)對,因為後面這個錢已經還的差不多了,就是幾千塊幾千塊在還。」,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依上開偵訊及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就吳侑築有無收取利息乙節,並未明白證稱:「吳侑築說不用算利息」等詞,乃係證稱張浩壹有幫忙遊說吳侑築是否毋庸收取利息,雖被告於訊問過程中,曾提及「不用算利息」等語,然此究為張浩壹幫忙遊說之內容,亦或吳侑築親口向其所述,實難從被告上開應答內容中確認得知;況被告已明白證述其向吳侑築借款時,吳侑築有告知部分借款需收取利息等語,是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吳侑築上開重利案件證稱:「吳侑築說就不用算利息了」等語,憑據為何,已難查悉。
(三)又被告與吳侑築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述及還款事宜,並無利息計算之交談,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明(見同上偵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故此部分僅得佐證被告確有向吳侑築借款之事,且已為被告於吳侑築上揭重利案件作證時所是認。再據吳侑築於上揭重利案件亦稱:因被告是滿好的朋友,所以沒有收取利息等語,檢察官復未證明吳侑築向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究係為何?是否確與原本顯不相當等情,實難單憑通訊監察譯文,即率予臆測吳侑築確有向被告收取重利之犯行。
六、綜上觀察,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吳侑築確有向被告收取利息,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否虛偽不實,已乏積極事證可資憑認。檢察官在被告於吳侑築上揭重利案件已證述吳侑築於借款時有言及需收取部分利息之情況下,既未能進一步詳加訊問借款細節並就卷附事證持以追問、釐清,且在吳侑築上開重利案件尚未偵結之情形下,遽然對被告提起本案偽證罪之公訴,實屬粗率,顯有未當,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偽證之犯行,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之意旨,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林季緯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