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能 謀選任辯護人 謝隆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來 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能謀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莊來進 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能謀及 羅宗田 均為計程車司機,莊能謀、羅宗田2人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上午7時許,因計程車排班載客事宜發生糾紛,莊能謀認為羅宗田於雙方發生糾紛時壓凹其駕駛之計程車車門板金,遂當場以口頭告知及於同日上午9時許致電羅宗田,要求羅宗田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莊能謀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之計程車排班站,與羅宗田理論車門凹損事宜時,因不滿羅宗田拒不處理其車門毀損問題,竟於羅宗田轉身欲走回其車上之際,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先揮打羅宗田之後腦,待羅宗田轉身後,莊能謀雖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羅宗田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眼睛位於人體之頭臉部,以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朝他人頭臉部加以毆擊,即可能擊中眼睛,且眼睛係屬精密脆弱之器官,客觀上亦得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頭臉部之毆擊而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嚴重減損,而使被毆擊者之眼睛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惟其客觀上已能預見此結果之發生,仍持該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朝羅宗田臉部揮打1下,直接擊中羅宗田之右眼,羅宗田即感到其右眼之視力模糊,並於轉身後出手防衛(莊能謀告訴羅宗田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莊能謀仍持續持該不明黑色條狀物體與羅宗田互相拉扯毆打,因致羅宗田因而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及軀體挫傷等傷害;而羅宗田之右眼受傷後,經送醫接受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後,於104年9月16日經送鑑定結果,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db,可眼見辨識指數;視神經略為蒼白,懷疑右眼視神經受損,且無有效醫療矯正之方法,而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嗣經上開醫院之警衛蔡○賓上前勸阻,將莊能謀拉開,復經羅宗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宗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莊能謀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能謀、莊來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被告莊能謀之選任辯護人並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背面、第86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莊能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朝證人即告訴人羅宗田之頭臉部揮打,並辯稱其是用拳頭打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莊能謀確有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之計程車排班站,毆打傷害證人羅宗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右眼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及軀體挫傷等傷害,且證人羅宗田之右眼受傷後,經送醫接受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並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治療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治療後,於104年9月16日經送鑑定結果,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db可眼見辨識指數等事實,為被告莊能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者;此部分事實亦核與證人羅宗田、蔡○賓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攻擊證人羅宗田之頭
部及臉部,而是以拳頭打等語。然查證人羅宗田於警詢時陳述:伊告訴被告莊能謀伊沒有踹被告莊能謀的車,伊轉身要走回伊之計程車,被告莊能謀就拿類似1枝黑色塑膠棒打伊後腦1下,伊回頭一看,被告莊能謀又朝伊右眼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莊能謀拿棍子從伊後腦打下去,伊轉頭過去看,結果又被打到右眼(見偵卷第17頁背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棍子打到後腦,回頭一看,又被一棒打到眼睛,伊眼睛就模糊了;被告莊能謀持大約3、40公分之黑色熱熔膠打伊(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第161頁),可認證人羅宗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一致指、證述其後腦遭被告莊能謀以黑色塑膠棒揮打,待其轉頭欲察看時,又遭被告莊能謀持黑色塑膠棒揮打右眼,其右眼即視線模糊等情。且與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警衛蔡○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現場好像有看到1條黑黑的東西(見偵卷第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過去將要打證人羅宗田的人架開,該人手上並有持1根軟軟的物品,大約3、4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等情相符。而查證人蔡○賓與被告莊能謀或證人羅宗田二人並無親誼,尚無維護或偏頗一方之必要,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又觀諸證人羅宗田所提出之103年5月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證人羅宗田於本案發生時至醫院急診診治後,確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另依證人羅宗田提出之傷害照片3張(見警卷第4頁),其右眼眼框有紅腫瘀青、右眼球紅腫、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與被告莊能謀持條狀物品毆擊證人羅宗田受傷之情狀亦大致相符。是足認被告莊能謀當時確有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攻擊證人羅宗田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持黑色物品打證人羅宗田,是用拳頭打等語,應非可採。
㈢被告莊能謀雖辯稱證人羅宗田現在也是每天開車等語;被告
莊能謀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羅宗田右眼視力手術後曾經回復至最佳矯正視力為0.2,且鑑定機構以專業儀器測量所得之數據,亦可能有誤差值,則證人羅宗田右眼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已達重傷之程度,尚非無疑等語。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證人羅宗田之就診情形,該院
函覆:證人羅宗田於本件衝突發生後,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主訴1小時前遭他人持棍棒打到右眼,理學檢查後同時發現下唇及右背有撕裂傷,經眼科會診後,診斷結果為右眼創傷合併人工水晶體移位、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下眼瞼挫傷。證人羅宗田於103年5月14日至16日至門診診療共9次,同年月26日住院,同年月27日行右眼玻璃體切除術及人工水晶體移除手術,同年7月15日第二次住院,接受右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目前證人羅宗田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因立體感喪失,對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此有該院104年6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羅宗田病歷各1份(見原審卷第49至68頁)在卷可稽,另該院亦有開具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44頁、原審卷第40頁),其上載明證人羅宗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及軀幹挫傷;右眼為創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最佳矯正視力為0.07之傷害。足認證人羅宗田於本件衝突發生後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係主訴遭他人持棍棒毆打右眼,經診斷後,其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及軀幹挫傷,右眼部份則為右眼創傷合併人工水晶體移位、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下眼瞼挫傷,經行玻璃體切除術、人工水晶體移除及植入手術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介於0.07至
0.2間。⒉再經原審函詢證人羅宗田另行就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關於證人羅宗田右眼之診治情形,該院函覆:證人羅宗田於103年5月12日至本院求診,當時右眼眼皮瘀腫,水晶體脫位,眼壓升高,當時視力僅0.07,應為外傷導致,此有該院104年6月2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證人羅宗田病歷各1份(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憑。
足認證人羅宗田於103年5月12日至他院就診時,診斷結果亦為其右眼眼皮瘀腫,水晶體脫位,眼壓升高,最佳矯正視力為0.07,判斷係外傷導致傷害。
⒊經原審再行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證人羅宗田右眼之恢
復情形,該院函覆依104年1月22日門診紀錄,證人羅宗田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2,此為最佳狀態,手術後已半年,依目前醫學技術,未來矯正、改善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院104年7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1件(見原審卷第101頁)附卷可證;又經原審另將證人羅宗田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密之右眼視能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⑴證人羅宗田於104年9月16日回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db,可眼見辨識指數。⑵證人羅宗田右眼驗光度數+0.75-0.25×35,人工水晶體(縫合固定)位置正常,玻璃體清澈,並無視網膜剝離,黃斑部光學共軛掃描無異常,視神經略為蒼白,懷疑右眼視能減損之受損部位為視神經。⑶目前尚無有效醫療矯正方法。⑷應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亦有該院104年9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鑑定書1份(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在卷可稽,是以依專業之鑑定結果,足認證人羅宗田於本件衝突發生後,於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即104年9月16日,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db,懷疑為視神經受損,無有效之醫療矯正方式,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⒋由上可知,證人羅宗田於103年5月9日本件衝突發生後
,其確實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下唇裂傷及軀幹挫傷之傷害,另其右眼受有右眼創傷合併人工水晶體移位、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及下眼瞼挫傷,經行玻璃體切除術、人工水晶體移除及植入手術後,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7至0.
2間,再經原審囑託鑑定後,證人羅宗田之右眼最佳視力僅餘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足認證人羅宗田之右眼視力既已低於0.1,且視野範圍僅剩內側中心島,顯見其右眼之功能已遭嚴重減損之程度,且亦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之失能等級(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而屬刑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至於被告莊能謀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莊能謀辯護,但經本院再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結果認:⑴證人羅宗田之右眼視力依該院門診紀錄之記載,證人羅宗田於103年7月15日第二次手術,術前(103年6月11日)右眼視力為眼前20公分數指(小於0.Ol),術後(103年9月4日)量測視力右眼0.067,103年10月30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83,104年9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83,104年12月9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83,其中104年1月22日就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原因不明,依據病歷記載之檢查結果,患者病情穩定,無法說明為何當次檢查結果較其他次檢查結果差別較大。⑵檢查儀器中驗光度數有誤差值存在,並無數據證明誤差值多少,檢查結果中「視力」與「視野」需患者主觀表達,可能患者的配合度,表達能力及身體狀況出現檢查結果上的小幅浮動。亦有該院105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該補充鑑定果亦無法就證人羅宗田於
104年1月22日就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2之原因為何為具體之說明,但證人羅宗田遭被告莊能謀毆傷後,是否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應待醫療結果為斷;而證人羅宗田是在醫療告一段落後,另由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證人羅宗田之右眼視力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已如前所述;甚者證人羅宗田於104年12月9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
083,顯可認此應為最終治療結果,且已達穩定之狀態,至於在此期間,縱曾經一度於104年1月22日就診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經檢查結果為0.2,然現今醫學知識及技術雖已有長足之進展,惟仍有部分疾病及症狀之發生尚未獲致明確之原因,此實為醫學之極限,而眼睛器官極為精密,關於視力減損之原因,現今仍未能完全予以掌握;證人羅宗田上開檢察結果為何為0.2之原因縱屬不明,亦可能是醫學上尚未能瞭解者,但該一度出現之好轉,並非醫療鑑定之最終結果,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莊能謀事實認定之依據;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之結果,雖認檢查儀器中驗光度數有誤差值存在,並無數據證明誤差值多少,檢查結果中「視力」與「視野」需患者主觀表達,可能患者的配合度,表達能力及身體狀況出現檢查結果上的小幅浮動,但由上開證人羅宗田歷次檢查之結果觀之,證人羅宗田於103年7月15日第二次手術後,於103年9月4日量測視力右眼0.067,之後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9月16日、同年12月9日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083,各次檢查結果之數值均相同,顯見其病況已經穩定,且難認證人羅宗田在各次檢查時有何不配合檢查及故為較差視力表達之情形,否則何以各次檢查結果之數值均相同;又縱檢查儀器有些為誤差值存在,惟此本為各種精密儀器亦均無法完全達到準確無誤之程度,而有容許誤差範圍存在之本質,但證人羅宗田上開各次檢查之結果,除104年1月22日外,其餘檢查結果證人羅宗田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均同為0.083,顯見儀器誤差值不明顯,應不影響鑑定結果是否已達嚴重減損結果之判斷,無重要關係,被告莊能謀之選任辯護人前揭為被告之辯解,應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莊能謀雖另辯稱證人羅宗田現在也是每天開車等
語。但查證人羅宗田之左眼視力仍正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左眼視力為1.2,自非不能以單眼駕駛車輛;其是否仍能繼續開車或駕駛計程車謀生,均與被告莊能謀是否造成證人羅宗田右眼視能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無涉,被告莊能謀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
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羅宗田眼晴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莊能謀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毆打所致者,已如前述,是證人羅宗田受傷之結果,與被告莊能謀之毆打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人之眼睛係屬精密脆弱之器官,被告莊能謀以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朝證人羅宗田頭、臉部加以毆擊,依一般人事後以客觀之立場觀察,被告莊能謀之毆擊行為本即可能擊中證人羅宗田之眼睛,加上眼睛之脆弱屬性,一但被不明物體擊中,客觀上亦可預見被毆擊者之眼睛可能因此受傷,並導致眼睛視力之嚴重減損,是被告莊能謀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直接對證人羅宗田之頭臉部毆擊行為,對於客觀上可能發生加重結果,應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莊能謀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能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
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莊能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證人羅宗田經治療後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已達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而被告莊能謀於傷害證人羅宗田時,主觀上雖無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既能預見該加重結果,自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而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莊來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來進有與被告莊能謀共同為本案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莊來進犯罪(詳後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論被告莊能謀與莊來進共同傷害之罪責,而論被告莊能謀為共同正犯,自有未洽。被告莊能謀上訴意旨坦承傷害犯行,且其所為如上開各項辯解,並非可採,已經本院論據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莊能謀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生之生活狀況。被告莊能謀與證人羅宗田發生排班載客及車輛毀損之糾紛,不思以正當管道和平解決,反以暴力方式傷害證人羅宗田之身體,致證人羅宗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造成證人羅宗田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依目前醫學技術亦難以回復,使證人羅宗田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迄未與證人羅宗田達成和解,暨被告莊能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莊來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來進於被告莊能謀於103年5月9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因不滿證人羅宗田拒不處理前揭糾紛引起之車輛毀損問題時,有與被告莊能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或持黑色條狀之不明物體1支,毆打證人羅宗田,致證人羅宗田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及軀體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來進亦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來進涉犯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能謀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羅宗田、蔡○賓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羅宗田傷勢照片6紙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莊來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去勸架,沒有打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宗田於103年5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段○○○號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前,因遭被告莊能謀毆打,致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及軀體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羅宗田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其確有遭被告莊能謀毆打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羅宗田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固可認證人羅宗田確有於該日遭被告莊能謀毆打,且受有傷害之事實,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惟查被告莊來進既否認案發時有毆打證人羅宗田之事實,並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出手毆打證人羅宗田等語,是本案被告莊來進是否涉犯傷害罪之主要爭點,應在被告莊來進當時是否確有出手毆打證人羅宗田,或於被告莊能謀毆打證人羅宗田時,是否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查證人羅宗田因案發當日遭人毆打,所受之傷害共有臉之開
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及軀體挫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查。並依其就診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受傷之情形為右眼眼框有紅腫瘀青、右眼球紅腫、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亦有各該照片在卷可考。而證人羅宗田於警詢時指述:當時被告莊能謀要求伊處理車門凹損,伊就表示伊沒有踹他的車,就轉身要走回伊之計程車,被告莊能謀就拿類似1枝黑色塑膠棒打伊後腦1下,伊回頭一看,莊能謀又朝伊右眼打下去,伊就開始以兩手揮舞反擊,接著莊來進就拿類似伸縮鐵棒打伊背部,莊能謀及莊來進2人共同毆打伊,造成伊右眼球外傷、下嘴唇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等語。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莊能謀發生排班載客糾紛後,伊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到澄清綜合醫院,被告莊能謀就要伊過去看他車損情況,伊看完後就表示伊沒有毀損他車子,之後伊就回伊車上,被告莊能謀就拿棍子朝伊後腦打下去,伊要轉頭過去看,結果又被打到右眼,隨後莊來進也過來持類似義警在用之伸縮鐵棍捅伊背後脊椎骨與腎臟部位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當天早上10時許,被告莊能謀找伊查看他的車後,伊回過頭要走回伊車上時,伊有看見被告莊來進開車進計程車排班站,將計程車停在距離伊與被告莊能謀所在位置2、3公尺遠大約
2至3台車之距離,但沒有看到被告莊來進下車;之後伊轉過頭後就被棍子打到後腦,伊回頭一看,又被一棒打到眼睛,然後眼睛就模糊了,之後被告莊能謀又一直打伊等語。核與被告莊能謀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毆打證人羅宗田之事實,大致相符。是依前所述,可認證人羅宗田所受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右眼眼框有紅腫瘀青、右眼球紅腫)等傷害,顯係一開始即遭被告莊能謀毆打所致,與被告莊來進無涉。而證人羅宗田所受傷害,扣除頭臉部之傷害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僅餘軀體挫傷之傷害(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可能與被告莊來進是否有出手毆打證人羅宗田有關,亦應足認定。
㈢證人羅宗田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再指述被告莊能謀是拿一
支類似黑色塑膠棒打伊、被告莊來進是拿類以伸縮鐵棒(警棍)打伊等語;但查證人羅宗田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後腦被打,眼睛看不見,所以伊有亂抓一通,但沒有刻意去打對方。伊眼睛看不見,所以我無法得知我抓到那邊,伊認為是正當防衛,因為伊被人持武器打,眼睛看不見,沒有適當防衛會被打死等語。則證人羅宗田於遭被告莊能謀毆打致眼睛受傷後,既已看不見,如何得知被告莊來進有參與毆打,而非勸架而已。再者,關於證人羅宗田被毆打之過程,證人羅宗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轉頭過來就被棍子打到後腦,我說誰打我,我回頭一看,又一棒打到眼睛,然後眼睛就模糊了。」、「有,他(被告莊來進)拿一支類似守衛用的兩截式的警棍從我背後抽。」、「對,打完就模糊了,我是用左眼看。」、「他哥哥一直在打我的時候,他就靠過來抽我的背後。」、「我背後已經一棒一棒被人家抽,怎麼會不知道。」、「(你說眼睛是被莊能謀打到的?)對。」、「後腰的條狀傷痕,我不知道是被誰打的。」、「(你剛剛說莊能謀一直打你時莊來進過來,從莊能謀開始打你到莊來進加入,大概隔多久?)一分鐘左右。」、「(莊來進打你,大概打多久?)大約4、5分鐘,他拿警棍是用捅的,不是用打的。」、「(守衛來架開之前,他們兩人有幾個人打你?)兩個都在打我。」、「(警衛來勸架之前,他們是怎麼打你的?)莊能謀在前面用熱熔膠的棍子打我的頭,大約一尺、一尺二左右(約3、40公分),直徑大約兩公分,我們手握得住,黑色的熱熔膠。」、「兩截式的警棍,彈簧式的警棍,收起來大約這樣子而已(手比約20、30公分)。」、「(你眼睛被打到之後,到莊來進開始打你,相距多久?到莊來進出現相距多久?)大約一分鐘。」、「(一分鐘後他就開始打你,你看到他時,他就已經拿你講的會伸縮的警棍開始打你?)對,他是用捅的。」、「(這樣又經過多久,警衛蔡○賓才過來?)大約四到五分鐘。」、「(這四到五分鐘是一個人打你,還兩個人在打你?)兩個人一起打我。」(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等語,是由證人羅宗田於原審之證言可知,其遭被告莊能謀以類似熱熔膠約3、40公分的塑膠棍毆打約1分鐘後,被告莊來進再持兩截式的警棍參與,而與被告莊能謀一起毆打證人羅宗田約4、5分鐘;但如前所述,證人羅宗田所受之傷害,依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載,係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及軀體挫傷(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等傷害,且其中臉之開放性傷口、眼球外傷、下唇裂傷是遭毆之初,即由被告莊能謀傷害所致,是扣除該傷害後,豈非謂證人羅宗田先遭一成年男子持類似熱熔膠約3、40公分的塑膠棍毆打約1分鐘後,再由被告莊來進持兩截式的警棍參與,而與被告莊能謀一起毆打證人羅宗田約4、5分鐘之久,且背後被人家一棒一棒的抽,卻僅受有軀體挫傷(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之傷害。而查4、5分鐘之時間,一般正常成人如欲出手毆打他人,至少可出手揮打數十下以上,縱非棍棍擊中證人羅宗田,但兩個成年人分持棍棒打了證人羅宗田4、5分鐘,卻僅造成其軀體
2處紅腫傷害(左腰際有條狀紅腫、右腰際則有圓形狀紅腫),顯然與經驗常情有悖,可認證人羅宗田所為指述之情節不無誇大之嫌,難謂無瑕疵可指。況查證人羅宗田為告訴人,與被告莊來進原處相反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莊來進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是否完全與事實相符而為真實陳述,其為證據之證明力自非可等同於一般證人之陳述;是其指證縱無瑕疵可指,仍不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證人羅宗田所為之指述,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是否可僅以證人羅宗田之指述,即遽論被告莊來進與被告莊能謀有共同傷害證人羅宗田犯行,並非無疑。
㈣又證人 蔡慶彬 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有看見二個男人打另一個人
,是被告莊能謀、莊來進二人毆打證人羅宗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當時很多病人會擔心吵架,他們三人打在一起,所以伊過去架開他們,但只有架開一個人等語。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時證述被告莊能謀、莊來進及證人羅宗田等三人是否都有積極出手,沒有記那麼多,也沒注意看,現場有看到被告莊能謀、莊來進二人其中一人拿一條黑黑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述:伊過去勸架,因為病人跟伊說那裡有人在打架,所以才過去阻止的。現場有被告莊能謀等三人。病人跟伊講,伊轉頭過去看時是兩個人在一起,另外一個還在旁邊。伊去阻止後,就沒有看到他們再打了。伊之前說(警詢)兩個人打另外一個人,是別人說他們三個人在打架。他們三個,兩個扭(打)在一起而已,另外一個沒有。伊靠近時,是一個人要打另一個人,伊就把他們撥開說「你們不要吵架了」(台語)。是病人說他們三個在打架,伊才過去處理,伊過去時只看到另外一個要打過來,他們好像有邊打邊跑,伊過去只拉一個,因為他正要打證人羅宗田,所以伊直接把那個人拉開。那個人手上好像有拿一根軟軟的,不知道什麼東西,大約3、40公分,那個是不是工具我不知道,有拿在手上。另一個人是否有拿東西,伊沒注意看。伊過去時看到二個人發生肢體衝突,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而查證人蔡○賓為當時在澄清醫院門口值勤之保全人員,與被告莊來進、莊能謀及證人羅宗田均不認識,自無偏頗一方之必要,是其所為之證言應為可採。而依其在原審所證情節,於證人蔡○賓到場時只見到二個人互相扭打,另一個人則在旁邊;雖其未能明確指認與證人羅宗田互相扭打之人為被告莊能謀或莊來進,但如前所述,先出手毆打證人羅宗田之人為被告莊能謀,是當時與證人羅宗田扭打之人自係被告莊能謀無誤;復證人蔡○賓已經明確證述其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說三人個打在一起,是現場其他人告訴伊者,伊過去只看見二個人扭打在一起,且只看到與證人羅宗田扭打的人手上有拿一根軟軟的、大約3、40公分的東西,至於被告莊來進手上是否有拿東西,伊沒注意看等語。凡此事實,均與證人羅宗田於偵、審指、證述當時被告莊能謀與莊來進分別有持熱熔膠的棍子及兩截式的警棍一起毆打證人羅宗田約4、5分鐘之事實不符,自無從以之為證人羅宗田指述被告莊來進有參與毆打傷害之佐證。
㈤再查證人羅宗田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莊能謀從伊右眼打下去後
,伊就開始以兩手揮舞反擊(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時羅宗田證述:伊後腦被打,眼睛看不見,所以伊有亂抓一通,但沒有刻意去打對方(見偵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打時有自衛,亂抓而已(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可認證人羅宗田於遭被告莊能謀毆打時,亦有出手自衛或是反擊之行為;而因此也造成被告莊能謀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並據被告莊能謀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及於偵查時供述只有伊與證人羅宗田打架(見偵卷第11頁)等情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查;核亦與前揭證人蔡○賓證述伊過去拉時是兩個人打在一起之事實相符;已可認參與毆打證人羅宗田者,應僅被告莊能謀
1人。而查被告莊來進並未受有任何傷害,已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背面),足認其辯稱只是去勸架,沒有出手打人等語,應為可採;此可由被告莊能謀在毆打證人羅宗田之過程中,因證人羅宗田之自衛及反擊而造成上開傷害;但被告莊來進並未受傷之情況,可以得知被告莊來進並無如證人羅宗田於原審審理所證與被告莊能謀一起打伊約四到五分鐘之情況,否則其應該與被告莊能謀一樣會受到程度不一之傷害才是。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人羅宗田於偵、審所為之證述,既有前述
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被告莊來進有一起出手毆打之情節,復與證人蔡○賓所證事實不符,自不足資為論斷被告莊來進確有與被告莊能謀共同傷害證人羅宗田之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莊來進確有與被告莊能謀共同傷害證人羅宗田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莊來進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莊來進犯罪。從而,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莊來進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莊來進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來進部分撤銷,並為被告莊來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莊來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莊能謀部分得上訴。
被告莊來進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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