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上訴人 莊能 謀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 律師
黃翎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 莊能謀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致重傷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台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05年4月18日補充鑑定書內容,告
訴人羅○田於104年1月22日視力為萬國視力表(下同)0.
2,然104年9月16日復測時視力為0.083,兩者差距甚大,究係手術後病情再有惡化?或因視力檢測需受測者主觀表達而存在誤差、誤判?台中榮民總醫院雖以「原因不明」回覆,惟原審未詳查視力檢查係如何進行,探究是否可能因受測者之配合度、專心度等因素影響真正之數據,即逕認羅○田真實視力為0.083,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台中榮民總醫院前揭補充鑑定書既認其視力檢測儀器存有誤
差值,然卻又無法明確指出具體數據供參考,可認前述0.08
3之數據尚未計入誤差值;又該院復稱檢查結果中「視力」與「視野」需患者主觀表達,亦堪推斷檢查結果或有受患者主觀影響之可能。羅○田視力由前述0.2驟減為0.083,如係檢驗之可能小幅浮動,其差距是否為醫療專業上之合理範圍?如已超出合理誤差範圍,原判決逕認0.083數據為最終結果,忽略有利於上訴人之0.2數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羅○田以開計程車為業,其時速甚達70至80公里,又經上訴
人自行調查,羅○田非但駕駛車輛全無影響,且駕駛車速更高達時速110公里,如其右眼視力確實僅為0.083,是否仍能經常以此高速駕駛車輛?原審未為調查,逕認羅○田左眼視力仍有1.2,非不能以單眼駕駛車輛,而未詳查謹憑單眼視力能否以前揭速度駕駛,藉以查明羅○田現在之視能為何,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羅○田背後毆擊其後頭部,
適其轉頭後僅再毆擊一下而擊中其右眼,則上訴人毆擊羅○田背後頭部時,客觀上何以能預見羅○田會突然轉身,而擊中其右眼?原判決對此未為論斷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其視能,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原判決審酌理由欄
壹、二所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並未持不明黑色條狀物體攻擊羅○田;羅○田右眼視力經手術後曾回復至0.
2;羅○田現仍每日開計程車;台中榮民總醫院檢查儀器存有誤差值;「視力」、「視野」之檢查需患者為主觀表達,患者的配合度,表達能力及身體狀況可能影響檢查結果各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逐一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另說明羅○田於103年5月9日案發當日10時55分即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其後分別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及手術,其右眼視力檢查結果,綜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函、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記載內容,103年5月12日為0.07,同年6月11日為小於0.01,同年9月4日為0.067,同年10月30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104年1月22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2,同年9月16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同年12月
9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羅○田係在醫療行為告一段落後,始由第一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4年9月16日實施鑑定,其後復經原審函囑台中榮民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羅○田於104年12月9日其右眼之最佳矯正視力仍為0.083,可認應為最終治療結果,已達穩定之狀態,雖其於104年1月22日右眼視力檢查結果最佳矯正視力為0.2,然台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認其原因不明,且依現今醫學知識及技術,仍有部分疾病及症狀之發生未能明確知其原因,羅○田之右眼縱一度出現好轉,惟並非醫療之最終結果;羅○田之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3,視野檢查僅剩內側中心島,平均缺損為-30.51db,可眼見辨識指數;視神經略為蒼白,懷疑右眼視神經受損,且無有效醫療矯正之方法,因認其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減損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爭執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違法,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證明羅○田仍能高速駕駛汽車之光碟新證據,本院自不予審酌。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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