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不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簡訊恐嚇告訴人 張嘉珍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損,而無法入眠,其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兼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184號被告謝明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國姓鄉○○村○○路7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雄因不滿張嘉珍之言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7日6時30分及8時2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張嘉珍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向張嘉珍恫稱:「你是我見過最不要臉的女人。
也最會吹牛的女人。看不出來嘛吹牛吹的太嚇人一點吧!你有本事嗎我可以每天等你的候教喔!我天天吃冷飯等你。還是我去找你比較快。你吹牛還真他媽的大呢。臭表子。」、「臭表子。你不是很會吹牛嗎。你出來。你是吹牛不打草稿的嗎。你不是很有本事嗎你可以叫台中任何一個人來找我。我會候教的。你看要什麼時候喔。還是我去找你候教一下呢。你一個女人竟然有辦法說謊成這個樣子呀。你是不是因為你說慌(謊)習慣了!還是你不懂得臉皮呀!快快快叫人來找我。不然你讓我找到妳。你會很慘得喔。你在吹牛嘛。你只吹男人的那東西你還會吹牛而以嘛。你有本事你就約個時間我等候你的賜教。你沒本事就別在(再)像狗在叫一樣。」等加害生命、身體等之事,使張嘉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嘉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簡訊內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謝明雄不斷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之方式,不斷騷擾告訴人張嘉珍,造成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惟此情縱係屬實,雖造成告訴人生活上困擾,但其方法尚未達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程度,如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仍應屬上開刑法恐嚇罪之範疇,究非「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