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光輝 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相對人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人,長期於大陸經商,習於以西元紀年,故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即注意發票日紀年為中華民國,其應自行將西元2013年變更成中華民國102年,卻順勢記載為中華民國2013年,是系爭本票發票日顯係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無疑。惟原審以系爭本票實際上記載之發票年月日為中華民國2013年2月25日,而中華民國紀年,目前僅至民國103年,因而認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年月日格式顯然錯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原裁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認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03年』實為『西元2003年』,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定,與上開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或『外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亦無違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固載為「中華民國2013年2月25日」,惟該年號究指西元或民國,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定,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本件系爭本票所載「民國2013年」實為「西元2013年」,是原審遽以:抗告人提出之本票發票年月日格式顯然錯誤及本票未到期,相對人無給付義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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