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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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78、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元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美國BERETTA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子彈叁拾叁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明知自動步槍、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普爾發開發有限公司,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美國BERETTA廠XM15-E2S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
5.56mm制式子彈50顆後,而藏放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經警於104年1月28日上午8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自動步槍1枝、制式子彈50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及火藥殘跡之鑑定機關,本案查扣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該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美國BERETTA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0顆,均係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執行搜索所扣得,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可言;而卷附照片均係拍攝扣案物品及起獲過程之實際狀況,並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2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64頁),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復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影本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3178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1頁至第62頁、偵627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扣案美國BERETTA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5.56mm制式子彈50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上開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將扣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50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L30161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足認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0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5.56㎜制式子彈50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再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地寄藏制式自動步槍1枝、口徑5.56㎜制式子彈50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被訴恐嚇部分判處無罪,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駁回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另就恐嚇部分則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恐嚇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8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不得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前揭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並供述上開槍彈之來源係證人 廖鑠洵 交付等情,惟證人廖鑠洵矢口否認有交付扣案槍彈予被告之事,警方於104年3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家中搜索時未查扣任何物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17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參以本院向檢警函詢本件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其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被告於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供述來源不一,第一次供述者已歿之人;第二次供述之來源,經搜索並無所獲,有該署104年4月15日中檢秀水104偵3178字第3634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亦函覆:被告經該分局查獲及借提期間,被告均未供出槍彈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4年4月1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供給者,亦無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有別,尚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供出槍彈來源供檢警查緝不法,且被告自小父母離異,其母罹患心臟病及憂鬱症,平日由同住之被告照顧,被告外婆罹患老年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及震顫麻痺,亦由被告協助分擔照顧,被告本身並罹患B型病毒性肝炎而需長期追蹤治療,且被告身為普爾發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有正當工作,平日熱心公益並捐助弱勢團體,非不可教化之人,被告一時失慮而罹重典,惟未將扣案槍彈作為犯罪之用,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本係基於所寄藏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受託寄藏槍枝期間,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已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當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再犯本案,具有相當之惡性,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警惕,復未經許可寄藏扣案槍彈,雖未因而造成他人之傷亡,然客觀上對社會治安、秩序已造成威脅、對大眾之生命、安全亦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寄藏上開槍彈期間僅8天,期間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單純之寄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寄藏槍枝數量為1枝、子彈為50顆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輔導青年創業投資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XM15-E2S型自動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口徑5.56mm制式子彈33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口徑5.56㎜制式子彈17顆,業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