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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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元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俊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6月16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參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復依本案被告所涉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罪之情節觀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被告已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李宜璇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