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31號聲請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林感恩 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B(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2年12月16日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案發時為1歲之幼兒,其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至門諾醫院就診時,兒科醫師看診後懷疑受安置人疑似遭長期兒虐,故社工於同日下午再攜受安置人至花蓮慈濟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進行驗傷,據花蓮慈濟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評估綜合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為不同時間造成,高度懷疑受安置人於過去數月中曾遭多次外力所致,其受虐性腦傷及身體多處陳舊性骨折已形成骨痂。受安置人父母B、C除否認對受安置人施虐,並將受安置人受傷成因歸咎於其手足協助照顧不周。於家庭處遇服務期間觀察,受安置人大部分生活照顧係由其姊負責,B、C亦會讓受安置人之兄、姊輪流請假在家照顧受安置人,顯見B、C對兒少照顧有疏忽之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14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出院後委由登記合格之保母照顧,其受照顧狀況佳、身心發展狀況有顯著進步。觀察B、C對受安置人返家無具體規劃,整體親職照顧及管教能力仍低落。另就受安置人疑似受虐部分,聲請人已提起獨立告訴,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30日起訴B、C,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111年度偵字第808號),當日B、C仍否認有疏忽及虐待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腦傷、左手骨折、腦部腦壓等傷勢,均是不小心造成,而非故意而為之。評估B、C現階段無法繼續承擔照顧角色,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2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花蓮縣政府寄養安置個案摘要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74號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電詢受安置人之母C之意見,其表示:你們控制了我的小孩2年了還不夠嗎,我會去199申訴你們,不用跟我說開庭時間等語,有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安置人A僅為幼兒,無任何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父母雖不同意繼續安置,惟其等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親職功能及照護能力仍待評估,為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父母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實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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