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有辛原名龐士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2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4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龐有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蔡俊傑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0年12月26日調解簡要紀錄、同年12月28日調解筆錄及101年1月6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黃右萱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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