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921全倒受災戶,無法即時收到違規處罰裁決書,並非收受後故意不受罰,因此不應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又抗告人曾於95年7月3日及96年8月9日收到南投監理站寄發之其他罰鍰通知,均馬上繳納完畢,足以證明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受罰,是沒有接到通知,既是同部車(QM-7485)同年度之罰鍰(都是92年),為何到97年8月2日才再裁處違規罰鍰之送達,此顯係南投監理站之處理疏忽,而讓抗告人受最高額之處罰,違反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請另裁處以最低金額之處罰等語。
二、查抗告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經新竹市警察局制作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辦理送達完畢,而抗告人未依限期於92年8月22日前到案受罰,嗣再依規定逾限到案繳納而另行裁處罰鍰並送達在案,且該裁罰係屬合法,已經原裁定在理由中敘述甚詳,本院加以引用(詳如附件),而不再重複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查抗告人於92年5月16日13時33分,在新竹市台15線76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2年7月21日制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抗告人於92年8月22日前到案受罰,該通知單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裁處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台幣(下同)2700元,另對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部分,則裁處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處3600元,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由於抗告人未依限自動繳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遂於97年8月1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逕行裁決處罰,對違反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處10800元,對違反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處5400元,合計為16200元,亦有投監四字第裁65-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逾期繳納而裁處最高額罰鍰,洵屬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法律上公平正義原則。
四、至抗告人稱其同年度之同部車的其他罰鍰,曾於95年7月3日及96年8月9日收到罰鍰通知後馬上繳納,並提出繳納收據及裁決書為證,然查95年7月3日之繳納收據,均係87、88、89、90年度之汽車燃料費繳納收據,可知該四年度之汽車燃料費係補發後同時一次於95年7月3日繳納,當時補發之繳費通知書上仍記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4樓,即抗告人之舊戶籍所在地,則抗告人之該住址既因921受災全倒,為何到95年7月3日繳款時不加以更正,此為抗告人所明知而不更正住址,其疏誤自不應歸責於監理單位,另96年8月9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住址已記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弄○○號,即抗告人之現住址,此係在抗告人於95年12月19日將戶籍自舊址遷入新址後所記載,可知監理單位均係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寄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並無疏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違規未依原通知依限期到案受罰,而另裁處最高額之罰鍰,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