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丁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358號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主文欄雖僅記載:「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中,已詳述本件尚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並於據上論斷欄援引「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甚明,足見原判決主文欄關於緩刑部分未記載「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文字,顯係漏載,因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