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92號原告 邱紘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392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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