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李 松輝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被告 張玲蘭 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如下,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㈠兩造於民國77年3月29日結婚,本以彼此為互相扶持之人生伴
侶,豈料被告於家中外勞空窗期(101/8~102/1),未提供原告父親食物,失禁大便也任由原告父親躺在整床污物之上,長達5個月的空窗期,原告父親三餐皆由原告本人送餐,即使原告上班仍要外送,造成原告工作困擾及身心俱疲,被告從未協助清洗過原告父親衣物或打理起居,102年7月5日凌晨原告父親身體不適,還是經由與原告父親住在1樓的外勞先去敲門通知住在3樓的被告,未獲被告回應,外勞才至4樓通知原告,對於當日家中所有上、下樓梯的奔跑聲響,被告皆不理會,之後由原告自行送原告父親至東元醫院急診。被告在家未曾洗過衣服,尤其未曾幫原告父親洗過澡,被告說她有長期照顧在原告父親云云,這不是事實,被告不知道原告父親洗髮精用何牌子,也不知原告父親紙尿褲尺寸和牌子,不知道家中洗衣服用何洗衣精,不知道原告父親刮鬍刀如何使用,不知道原告父親吹風機放何處,被告不曾幫原告父親量過血壓、體溫,也不曾推原告父親去過公園,不曾帶原告父親去東元醫院看醫生,早期原告父親身體狀況尚佳,可自由行動無雇用外勞之期間,被告一餐也只提供一碗醬油麵給原告父親,連個熱水瓶也時常空蕩,原告出差不在家時皆須請在台北讀書的兒子回家來照顧爺爺,最近1年以來,家裡都是原告上菜市場買菜,被告說她不會買,要求原告自己去買,被告還說她自己是「費心為一家人準備三餐、打掃、洗衣、做點心、善盡做妻子、媳婦、母親之責、、、」。原告想到原告自己上班、家事兩頭在燒,原告父親臉上無助眼神、原告返家見到原告父親無法幫忙更換紙褲,整床都是大便,以及102年9月10日原告父親因為痰過多堵住呼吸道而往生,原告回家發現原告父親呼吸困難,緊急叫救護車,救護車趕來急救、施以電擊,原告父親仍無呼吸,上了救護車後,被告人影才出現,每每憶及此情,內心實在是無法接受。
㈡被告還屢次不實指控懷疑原告與同事或外勞有不良男女關係,1
02年3月當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同事 孔文輝 同車時,被告就用電話諷刺原告,稱「親愛的松輝大哥」,被告祇因為原告同事在感激小卡片上的用語,就當場給原告難看。更早之前在10
1年9月,被告是當著兩造子女面前,拿被告她自己私人使用的iPad查外勞新工作地址,卻指責說成是原告在尋找外勞地址,被告自己的iPad為被告所專用,平常置於被告3樓房間,原告也有自己的iPad及電腦,若真要查甚麼東西根本無需用被告的iPad去查,由此可知被告無理取鬧,且當日被告立刻奔至樓上找已睡的原告爭論,兩造子女皆可作證。被告也時常對兩造子女述說原告壞話,造成兩造子女不願回家,經兩造子女勸說被告也無效。原告確實未與外勞或同事有曖昧或姦情,被告說什麼「原告與外勞或同事有曖昧關係、、、原告曾與外勞睡在外勞床上、、、原告只要工作不愉快,回家把被告當成出氣筒亂發脾氣、、、」云云,這都不是事實,被告對原告不信任,不實指控、懷疑原告與同事、外勞有不良男女關係,造成兩造的衝突,被告以此不實指控,告狀於兩造子女,讓兩造子女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原告在台積電公司上班近18年,素行良好,轉進於公司對品行要求更嚴的人事部門更已超過11年,從未有任何不良傳言,卻屢屢回家遭受被告不實的誣控,使原告感到身心俱疲,原告長期受到之精神壓力,難以言喻。
㈢被告不清洗衣物、不掃地,不拖地,生活習慣不佳,不整理自
己衣物,房間凌亂,馬桶不清理,垃圾不清理,讓人難以忍受,房間異味難聞,被告身為全職家庭主婦卻不願分擔家務,對原告父親不孝,也不信任原告,被告始終我行我素,任由原告終日為生活奔波忙碌,被告對原告為家庭、工作兩頭在燒之情況冷眼旁觀、置若罔聞,原告就此婚姻生活已感到身心俱疲,兩造分房長達1年,各自生活,雖同住一個屋簷下,卻是相看兩無言,兩造已無任何互動,為此原告實感心力交瘁,兩造不僅分房而睡,且未曾同桌吃飯,彼此陌生以對,夫妻間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被告辯稱「原告稍不如意就會對被告發脾氣,故如何吃、睡均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只能被動接受」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平日常以電視上一些似是而非的政論節目(例如:54台、大話新聞)來教育子女,當原告、兩造子女與被告有不同看法時,被告就會發脾氣罵人,每次原告皆會走避被告所在的3樓,長期下來原告及兩造子女皆不願與被告多說。被告又說「原告為一家之主,被告在家凡事均須聽原告的、、、」云云,這也不是真的,蓋以被告若尊重原告為一家之主,為何每次原告要求買賣股票,被告總是被扣留原告之存款簿及股票營業員電話、股市帳號,又為何於出售位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房地,決定賣價時,被告侮辱原告「不懂行情」,又為何新買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0樓房地時,原告貸款時請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不願意擔任擔保人,原告只好商請兩造之子來擔任,後來銀行不需要擔保人,但在這個父親請求兒子作保的過程,情何以堪,對原告心理上產生極大的傷害。
㈣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以本件兩造情形來說,實在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顯見雙方在客觀上婚姻生活已生嚴重磨擦,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綜上,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應屬有據。
被告不同意離婚,並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公公(即原告父親)沒有不孝,長期以來都是由被告照
顧公公,公公前來新竹與兩造同住約7、8,這期間都是被告在照顧公公,家裡曾請過外勞照護公公1任3年。被告在家費心地為一家人準備三餐、打掃、洗衣、做點心,善盡做妻子、媳婦、母親之責,除非身體不適,被告從未疏略自己之職責,
102年7月5日公公送醫事件,其實原告並沒有叫醒被告,被告是早上醒來下樓察看才知道外勞與公公不在家,打電話問原告得知公公在急診,立刻趕去醫院照顧公公,原告見被告前往醫院便怒斥不要被告管,但被告仍堅持待在醫院照顧公公,與外勞一起送公公進加護病房後才回家,之後加護病房每天3次探房時間,早上11點與下午2點被告皆有至加護病房探視及陪伴,唯有晚上因為被告視力不好不敢騎車才沒有去東元醫院探視,而由原告去探視,當公公可以進食後,被告每天與外勞帶稀飯去探視公公並餵公公吃飯,但原告常在醫院怒罵被告,極盡羞辱。
㈡原告確實與外勞或同事有曖昧,係原告惱羞成怒,並非被告無
理取鬧,事情起因是被告曾無意間在原告書桌上看見一個紅包袋,內有1張卡片及巧克力,卡片開頭語即為「親愛的松輝大哥」,被告雖心有疑異但未追究,某日,被告因有要事與原告聯絡,打電話給原告時,原告並未表明有同事在場,被告才以開玩笑的口吻稱呼原告「親愛的松輝大哥」,聯絡正事完畢後被告即結束通話,雙方並未當場起衝突,但原告事後卻經常以此事責罵被告。至於外勞的事情,是原告曾與外勞睡在外勞床上為被告發現,經被告多方查證得知原告與外勞確有有姦情,外勞因此於101年9月17日被辭退,某日兩造之女使用被告的iPad查資料,打開網路地圖時,赫然發現有外勞的地址在iPad上面,顯然有人搜尋過,地址打在上面沒有刪掉,被告當時並未起疑,也不知道離職外勞新僱主的地址,之後仲介公司要求確認是否收到勞工局書函,被告詢問原告,原告才承認早就收到勞工局書函但被他藏起來,被告才懷疑原告用iPad留下查詢證據,原告因惱羞成怒,事後常常以此事責罵被告,其實原告只要工作不愉快,回家就會把被告當成出氣筒亂發脾氣,致家庭氣氛不佳,子女不愛回家,被告為了讓子女盡量想回家,故長期以來均逆來順受,甚至下跪求原告消氣、盡量地不與原告爭吵,被告祇是在陳述事實,讓子女知道父母爭吵的事由,不是在背後跟子女述說原告的壞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不信任,懷疑原告與同事、外勞有
不良男女關係」等情詞,是因確有該等事實,並非被告在無理取鬧,況該等事件過後,被告仍克盡職責,用心維護彼此婚姻關係,茲原告為「一家之主」,稍不如意就會對被告發脾氣,故如何吃、睡均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幫原告洗衣服,原告又再重洗1次,還要求被告不要幫原告洗,被告只能被動接受,家裡所謂的爭吵,無非就是被告沒有按照原告意思行事而已,兩造原本還是同桌在一起吃飯,後來原告開始躲避被告,吃飯閃得遠遠的,也會怒斥被告幫他添飯、擺碗筷,飯後只要被告在客廳,原告就躲到樓上,不與被告交談互動。某日,原告聽到被告與胞姊電話的通話內容,原告大發雷霆,當晚吃飯時,被告靠近飯桌原告就摔碗筷,被告只好先在一旁隱忍,待原告用完餐要過去吃飯時,原告仍怒斥被告並指揮外勞收掉晚餐不讓被告用餐,外勞曾替被告求情卻冤枉地遭到原告大罵,從此兩人即不再同桌吃飯,原告說「雙方已無互動形同陌路,雙方分房睡、不同桌吃飯,夫妻感情疏離、、、」以上描述固屬真實,然而被告應如何吃、睡,均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只能聽命原告被動接受,為了家人健康,被告自己身體不好,已經去醫院治療,還要去種菜,被告煮菜給原告吃,原告不吃放著讓東西壞掉,被告處如此困境,為了給子女圓一個家庭,被告始終克盡職責,用心維護家庭的完整。
㈣本件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屬之
,亦係應由原告之一方負責之事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被告沒有對公公不孝,被告會懷疑原告與同事、外勞有不良男女關係,是因為確實有看到一些事情,但事情也過去了,兩造分房、無同桌吃飯,被告受這樣的委屈,也只能聽命於原告,被動地接受現狀,原告不高興就罵被告,去買新房子時,被告說要去看,原告就罵被告「不要臉」「憑什麼」,被告不願意離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
第6頁),應為真正。而原告以上開情詞求為離婚,不為被告同意,本院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該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雖兩造不爭執下列①~⑧點事實:①兩造於77年3月29日結婚。②10
1年8月至102年1月為外勞空窗期。③102年7月5日凌晨,原告父親身體不適,原告將父親送東元醫院急診。④被告懷疑原告與外勞有不良男女關係。⑤102年3月,兩造有「親愛的松輝大哥」卡片之口角爭執。⑥101年9月間,兩造有「懷疑原告查詢外勞工作新址繼續連絡」之口角爭執。⑦雙方分房睡已長達1年,兩造已不同桌吃飯,夫妻很少互動感情疏離。⑧兩造婚後共同住所,77年設於台北市○○路000巷00號3樓,87年至今設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然據: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展(80年次)到庭結證稱:我讀大學就沒住
家裡,我離家之前,媽媽會幫我準備早餐和晚餐,我離家之前,感覺家裡住的還可以,房間就是各自整理各自的,客廳有養狗,狗毛蠻多,101年、102年這兩年我會因為家裡氣氛不好,就不太想回家,祖父在的時候,我有被爸爸叫回家照顧祖父,媽媽曾經告訴我,祖父不願意讓媽媽換尿布,姊姊沒有被叫回家幫忙祖父更換尿布,因為姊姊是女生,我不會覺得爸爸和我有在照顧祖父,而媽媽和姊姊沒有幫忙這麼多,有不公平,我覺得還好,爸爸會向我抱怨媽媽沒有什麼在照顧祖父、沒有將家裡打掃乾淨,而媽媽也會向我講爸爸「愛唸」、「外遇」,爸爸有把台北、新竹的房地過給媽媽,要媽媽不要再講「外遇」的事情,之後的1年還是在吵這件事,媽媽的iPad是爸爸買給媽媽,好像是生日禮物之類,但媽媽不會用,我跟姊姊教媽媽使用,姊姊教媽媽用的時候,地圖就突然跑出地址,媽媽說是外勞的地址,當場質問爸爸,爸爸說他不會去用媽媽的iPad去查地址,爸爸面對媽媽的質問很生氣,算是有怪媽媽在疑神疑鬼,電子的東西,有時會預設或自動跳出,我們是覺得媽媽的反應過度,有點誇張,我們有向媽媽解釋電子產品的路徑,但媽媽沒聽下去(本院卷第42~48頁)。
⒉證人即兩造之女李○芸(77年次)到庭結證稱:其父母因為長期
看政論節目觀點不同以及「外遇」在吵架,媽媽沒有工作,就是在家照顧子女,其高中畢業後離家,大概是96年到現在是住在外面,1、2個月回家1次,其離家以前,祖父是可以自理的,其不知道祖父希望爸爸幫忙而不是媽媽幫忙,媽媽罹患糖尿病,本來就要經常看醫師,其不常在家,所以不知道家裡家務如何分工,其不知道家裡是否整潔,但其知道父親生活習慣比母親好,媽媽曾經打電話給其,說是爸爸躺在外勞床上,問其該怎麼辦?其就叫媽媽打電話給弟弟,之後這件事其就沒在處理。媽媽曾經拿了1張小小的卡片,上面寫「親愛的松輝大哥」,好像還有巧克力之類的小禮物給其看,當時爸爸應該在家睡覺,其看了以後覺得內容很普通,就是謝謝平日的照顧,其跟媽媽說這內容沒什麼問題,媽媽聽了以後沒有去煩或鬧爸爸,印象中卡片和禮物的事情就到此為止。媽媽的身體應該一直沒有很好,最近幾年變得更差,其不覺得媽媽不離婚會比較開心(本院卷第35~41頁)。
⒊原告父親 李光蔭 (已歿)生前於東元醫院之急診病歷,102年7
月5日上午4時35分以輪椅急診到院,意識清楚,呼吸顯費力,12時25分加護病房給床2223床,家屬辦住院手續,19時10分會客時間家屬兒子來探視、7月6日11時0分會客時間,家屬兒子、媳婦前來探視、19時0分會客時間family探視中(此後會客人員多簡略記載family)、7月14日11時0分會客時間,兒子前來自備稀飯、7月16日轉床、7月20日病人狀況穩定,醫生准予出院,住院15日,102年7月20日12時0分離院,有東元醫院102年11月5日東秘總字第1020000937號函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病歷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55~97頁)。
衛生署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8日健保桃字第10230
61300號函回覆本院被告就醫明細,證明被告於97年1月至102
年8月逾5年半以來,長期穩定地幾乎是按月地於東元醫院或新竹國泰或台北馬偕就診(本院卷第99~104頁,上開函文及被告就醫紀錄1份),被告併稱伊係婚後才發病,伊之糖尿病及因糖尿病所生的眼疾需長期就醫,東元醫院離伊住家騎車大概1、2分鐘可達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正面、第116頁反面)。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親不孝,不操持家務,致使原告兩
頭在燒,又被告懷疑原告不軌、兩造已成陌路等情詞,求為裁判離婚,惟經調查上⒈~⒋之結果,本件係原告父親礙於性別,而由原告及兩造之子承擔較多之照顧,兩造之子分擔責任後,並不覺得媽媽和姊姊照顧祖父較少,有何不妥之處,且被告確實長年穩定地就醫,關於家庭照顧及家務分擔,本應由兩造相互體諒、協調,若彼此各因工作、身體因素有所不便,依兩造各自陳述內容,本件家庭經濟狀況尚佳,可陸續購置或換購不動產,則雇請看護或幫傭分擔亦不失為解決之道,至於「親愛的松輝大哥」卡片及小禮物及所謂「外遇」、同床暨iPad查址事件,此乃被告眼見卡片、禮物、同床後,私下向兩造之女尋求援助,其中卡片、禮物事件經兩造之女解說後,被告並未向原告興師問罪,祇是被告終究未能寬心而於某次通話中對原告語出戲謔,惟尚難認定達於破壞婚姻基礎之程度,其中涉及男女關係等等事件,最後係以原告將房產過戶於被告之方式收場,祇是被告終究未能寬心而掛在嘴邊,惟據原告本人稱:原告認為房產過戶完就不要吵了,但被告依然持續吵架,原告拿印章給被告辦過戶,之後被告更直接指控原告,說是原告用iPad查外勞新址,被告在兒子面前用誣賴的方式,說原告:沒有用、買房子不會出價、亂搞男女關係,詳細內容原告記不起來,被告在家裡於兒子面前講,也會在家裡用電話跟幾個朋友講,這些朋友不是兩造共通的朋友,兒子不會因為這樣就認為原告不是好爸爸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正面),按夫妻因成長背景不同,致價值觀念及處事方式暨親密程度有所落差,甚且發生齟齲、扞格,乃眾多夫妻均會遭遇之問題,夫妻仍應彼此尊重並互負忠實義務,此須雙方於婚姻過程中相互包容、溝通、協調,本件兩造於面臨夫妻忠誠議題上,被告未能全然釋懷致有情緒波動,惟尚能自制,於重提往事時並未四處擴散言論,也未影響聽聞之兩造之子對於父親印象,或僅止於向自個兒的姊妹淘訴苦而已,故亦難遽認此已動搖婚姻之基礎,原告卻以被告吵鬧不休云云相責,實嫌過苛。
綜上,兩造婚姻雖有破綻,然依原告說明及舉證情形,不能認
定已達於動搖婚姻基礎之程度,而應由兩造相互包容、溝通與協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同時應添具繕本1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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