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318號聲請人 米麗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維嶽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維嶽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設定新臺幣(下同)25,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1年6月1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詎101年2月12日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後竟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物已於100年5月27日由相對人鄭維嶽將其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聲請人,是鄭維嶽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揆之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