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抗告人 陳俍甫
蔡智雄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榮鏜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對抗告人陳俍甫、蔡智雄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3年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抗告人蔡智雄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抗告人陳俍甫以債權本金3,460,640元及利息59,732元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抗告人陳俍甫之分配金額68,062元應予全部剔除;抗告人陳俍甫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蔡智雄之212,738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82頁)。上開本、反訴訟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陳俍甫、蔡智雄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71、86頁)。
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可參。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得增加之分配額與抗告人陳俍甫所提確認之訴,因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且不因於裁定正本內誤記載得為抗告而影響。
㈢綜上,抗告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