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出結婚公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惟漏未提出被告之居留證、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之照片、喜帖、村里長證明書、報警協尋被告之紀錄等文件,無從據以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舉行結婚之儀式、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是否有同居生活之事實、被告目前是否確實未履行同居義務而下落不明,亦或兩造僅為通謀虛偽之假結婚,或並無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形等,難認其訴為合法、有理由。嗣經本院通知原告限期十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通知書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可證,然原告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復未具狀敘明無法補正之理由,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