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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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2.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40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倘債權人業已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者,債務人即無再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之必要。經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限期起訴,已有未恰。再者,本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業已就本案訴訟之請求,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促字第3618號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縱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亦難認有聲請命限期起訴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