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963號被告周志豪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南州鄉○里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電大林廠」內,因細故與 董士賢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董士賢,致董士賢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董士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官訊問時之自白││├─┼───────────┼───────────────┤│2│告訴人董士賢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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