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41號第一審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別無兄弟可以傳承姓氏;且抗告人與訴外人 黃永申 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一女, 黃婉婷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後,訴外人黃永申尚有一子可以傳承父姓,並無中斷香火之虞;又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永申離婚之後,為免影響黃婉婷與訴外人黃永申間之感情,在黃婉婷面前,對於訴外人黃永申從無微詞,且對於黃婉婷隱瞞訴外人黃永申之債權人向訴外人黃永申催討債務一事,顯見黃婉婷之姓氏對於黃婉婷自有不利之影響,僅黃婉婷有所不知而已。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變更黃婉婷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永申業已離婚,且訴外人黃永申業已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雖堪信為實在。然查,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黃婉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從父姓或母姓並無差別,伊覺得從母姓亦可,從父姓亦無不利影響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聲請人之女黃婉婷之姓氏對黃婉婷並無不利之影響。至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別無兄弟可以傳承姓氏;且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永申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一女,黃婉婷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後,訴外人黃永申尚有一子可以傳承父姓,並無中斷香火之虞;又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永申離婚之後,為免影響黃婉婷與訴外人黃永申間之感情,在黃婉婷面前,對於訴外人黃永申從無微詞,且對於黃婉婷隱瞞訴外人黃永申之債權人向訴外人黃永申催討債務一事,顯見黃婉婷之姓氏對於黃婉婷自有不利之影響,僅黃婉婷有所不知而已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別無兄弟可以傳承姓氏、黃婉婷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後,訴外人黃永申是否尚有一子可以傳承父姓,而無中斷香火之虞,原與黃婉婷之姓氏對黃婉婷有無不利之影響無涉;再縱令抗告人與訴外人黃永申離婚之後,在黃婉婷面前,對於訴外人黃永申時有微詞,且將訴外人黃永申之債權人向訴外人黃永申催討債務一事,據實告知黃婉婷,以致對於黃婉婷與訴外人黃永申間之感情有所影響,此一影響亦無非係因黃婉婷心中對於父親即訴外人黃永申之美好形象幻滅所致,而與姓氏無涉,不因黃婉婷從父姓或母姓而有所不同,自不足以推論黃婉婷之姓氏對黃婉婷有不利之影響,抗告人以其與訴外人黃永申離婚之後,為免影響黃婉婷與訴外人黃永申間之感情,在黃婉婷對於訴外人黃永申從無微詞,且對於黃婉婷隱瞞債務人向訴外人黃永申催討債務一事,據以推論黃婉婷之姓氏對於黃婉婷自有不利之影響,僅黃婉婷有所不知而已云云,自無足取。綜上所陳,聲請人之女黃婉婷之姓氏對黃婉婷既無不利之影響,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宣告變更黃婉婷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