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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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嗣原告於婚後返台,並於95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該機關於96年4月間安排面試,詎被告竟於面試時陳稱其不願意來台灣,致該機關未予許可被告來台,迄今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被告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系爭婚姻有名無實,亦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各1份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各1份為證,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該機關於96年4月間安排面試,詎被告竟於面試時陳稱其不願意來台灣,致該機關未予許可被告來台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
11月4日移暑資處雲字第09710752550號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是原告母親。伊與原告於95年11間至大陸與被告辦理結婚,嗣原告返台後,於95年12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台探親,該機關於96年4月間安排面試,詎被告竟於面試時說她不願意來台灣,迄今被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均應堪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卻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兩造未同居生活已2年餘,而兩造夫妻感情因長期未同居生活而漸趨淡薄,係屬常情,且以被告至今仍未來台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觀,足認兩造均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而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