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21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曾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保證債務,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有卷內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到院。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則請補提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前置協商有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依前置協商
協議之還款證明(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並說明協商繳款狀況為繼續繳款或已於何時毀諾。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⒊聲請人債權人清冊載列擔任胞兄之保證債務,應提出該保證契
約,並提出聲請人因該保證債務遭受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另聲請人自陳有公教貸款,應提出該公教貸款存在證明文件。
⒋提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之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
若以現金支付,應出具出租人開立已繳納租金證明書,並提出出租人姓名及聯絡方式)。
⒌聲請人有合會契約,提出該合會會單影本及會首姓名、聯絡方式。
⒍提出民國97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
保險、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⒎前妻 笵丁云 及受扶養人子女 蔡璜宇 、 蔡雨璇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⒏聲請人聲請前5年之公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金額)。
⒐聲請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近一個月信用記錄。
⒑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⒒聲請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含所有債權人)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⒓聲請前2年內必要租金支出、瓦斯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
費、膳食費、日常用品交際費、交通油資、贍養費、公教貸款、會錢、台新信用卡費及扶養費等證明文件。
⒔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