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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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畹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表)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計分不認同,該計分項目是否正確、公平、客觀,尚有疑慮。抗告人入監後,生活作息與他人無異,並未違規而遭糾正處罰,至於前科紀錄部分,年長者因年紀增長,累積案件相較年輕者為多,不應該因為年長者過往犯案紀錄較多即予扣分。抗告人現仍有1位年僅10個月之幼兒,抗告人在所期間認真表現,希望可以早日重返社會將孩子帶回團圓,卻被扣31分,評分並非公平、客觀,亦不友善。
(二)又關於「社會穩定度」項目,其中「入所後是否有家人接見」部分,因抗告人21歲之女兒有前來臺中女監接見,且抗告人每星期均與女兒通信聯繫感情;另「工作」部分,抗告人有擔任廚房助理之全職工作;而「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因抗告人本來就與家人同住,故前開「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分數均應不予計分,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抗告人未到案執行而受通緝,於112年2月24日始為警緝獲,並於同日送法務部○○○○○○○○○○(下稱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臺中女子戒治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3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0分,合計總分63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證明書、評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人犯歸案證明書、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02號、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在卷足參。而上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質疑評估內容不正確、不公平及不客觀等情,純屬其個人意見,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二)而評估表「社會穩定度」項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係由評分者勾選「否」而加計5分,此與抗告人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訊問時所稱:我本來就跟家人同住於南投縣名間鄉,出所後也會與家人同住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8頁),尚屬有別。本院為求慎重,乃於112年5月24日電詢臺中女子戒治所確認該評分項目之正確性,經該所提供由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自行填寫並簽名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其上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位,業經抗告人自行勾選為「否」(詳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上開評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後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
(三)至於評估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所內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項下「工作」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等評分項目,分別載述抗告人在所期間無重度、輕中度違規,亦無持續於所內抽菸,又因抗告人女兒在入所期間有前來訪視,且抗告人擔任甕缸雞廚房助理之全職工作,故而就上開部分並未加計任何分數。是以評分人員所憑事證與抗告人之主觀認知並無不符,亦未因而錯誤給分而使抗告人處於較不利之地位。抗告意旨猶執前揭情詞置辯,恐係誤解評分項目及具體給分之完整內容,尚有未洽,不足為取。
(四)另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此前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且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每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每筆2分,各自上限10分之限制),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且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且行為人之成長歷程是否涉有諸多刑事案件,取決於其人格特質、守法意識、衝動控制及抵抗外界誘惑之能力,未必隨年齡增長而必然增加犯罪前科,非可率認評估表將毒品或其他犯罪之相關紀錄列入評分項目,即屬不當歧視、惡化年長者之處境地位。抗告意旨所稱其因較為年長而導致前科紀錄增多,顯非公平等語,亦係曲解個人前科紀錄在毒癮戒斷評估上之真正意涵,自屬可議,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