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水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水景(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621號執行命令,就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經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後,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檢察官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載明不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而所持理由不但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函知各檢察署之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故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因此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刑事判決意旨,法院於審理聲明異議案件時,並非只是形式上審查執行檢察官是否在程序上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尚應實質審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的行使是否有濫用或違反相關法律原則的情形,並可逕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故原裁定理由三所載:「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或有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述情事」,即與前述見解有違。
㈡受刑人雖是4犯酒駕案件,但其中之2犯案件,乃是判處罰金
,並無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問題,另於102年間所犯之3犯案件,則是入監執行,故本案乃是受刑人第2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明顯違反受刑人有相同次數(3次)聲請易刑處分之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參照其立法理由,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若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是否准予易刑處分,前述規定乃是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的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而非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又前述規定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藉施以自由刑而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刑處分,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非僅因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等因素,即應准許易刑處分。且法律既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自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之必要,若檢察官之裁量並無上述情形,法院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前述「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以:「歷年酒駕4犯,且首犯酒駕案件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第二犯酒駕犯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第三犯酒駕不慎自撞受傷,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又在111年5月5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且本件受刑人飲用啤酒後,隨即機車上路,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漠視法律規定,益徵易科罰金顯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9月21日製作執行傳票(命令)寄送受刑人。受刑人收受後,於111年9月30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檢察官仍以前述理由不予准許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621號影卷資料在卷可證,自可認定。
㈡受刑人是否有「如為易刑處分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的情形,雖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但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易刑處分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高檢署曾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知各檢察署關於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基準,其內容主要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前述1.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前述裁量基準的內容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仍保留執行檢察官對於個案的裁量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就個案指揮執行時之裁量參考。
㈢本件受刑人前於97年間(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後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99年間、102年間,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本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屬上述裁量基準中所稱「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則本件執行檢察官參酌該裁量基準並審酌前述㈠所載理由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其行使裁量權所依據之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發現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的情形。
㈣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裁量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
,既無違法、不當之情,則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之解釋文為:「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
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另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之要旨則為:「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應詳酌刑法第41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是否顯有困難,妥為考量後為適法之執行指揮,否則,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當。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規定: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之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法文既無法院不得變更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之規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對於檢察官之處分所為之準抗告,法院得對該項處分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性質上相同之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所提異議之聲明,受理之法院自亦得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而受理異議之聲明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從而,刑法第41條規定關於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受理異議之聲明之法院,若認其為不當時,自得撤銷或變更之;如認法院僅得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得變更之,倘檢察官不為變更其處分時,將使上述規定之救濟程序失其效用,當非立法之本旨」。因此,前述解釋及判決所闡述者,乃是法院於審理聲明異議之案件時,若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予撤銷時,得逕行變更其處分,不以由檢察官重為裁量再另為執行指揮為限,至於法院如何審查檢察官關於執行指揮之裁量權、是否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方有介入審查、判斷是否具「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之必要,前述解釋及判決則完全未有論述。因此,抗告意旨㈠以前述解釋及判決意旨,主張原審所採如何審查檢察官裁量權行使之見解有所違誤,顯不可採。
㈡高檢署於111年4月1日所函知各檢察署之前述裁量基準,其第
1點規定乃是:「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而僅以行為人酒駕犯罪遭查獲的次數做為判斷依據,與行為人先前歷次酒駕犯罪是如何予以執行,完全無涉。而行為人多次觸犯酒駕案件,無論其先前所犯是如何執行,均顯示該行為人的法敵對意識甚高、對於本身所為造成公共危險之輕忽,不但所為嚴重危害法制序,且有必要藉由自由刑的實施以達避免其再犯之效果,故以查獲次數作為裁量基準,亦無任何不妥之處。從而,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㈡,乃是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於上述裁量基準之曲解,任意指摘檢察官所為裁量違反平等原則,自屬難以採認。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而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