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療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莊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0
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處分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茲執行機關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結案停止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召開10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3年1月17日北監總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103年1月23日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0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結果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