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楊清忠 相對人 徐芳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提存書、提存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3年2月7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103年4月22日方向本院合法撤回假扣押執行,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應重為催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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