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蕭世偉偽證犯行之記載(如附件,被告 張坤鳴翁翊華秦健于周慶隆許勝欽 所涉偽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4月14日審結)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偉於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蕭世偉於案外人 丁亮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就丁亮是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丁亮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中指駁該不實之證述,認定丁亮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蕭世偉屬實而為有罪之判決,該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1年
7月12日確定,此有丁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被告蕭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蕭世偉於法院審理中虛偽證述案外人丁亮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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