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 陳宗賢 相對人 林怡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4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固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業由執票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9日(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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