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CPP5750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七分,於臺北縣四川路二段二四五巷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北縣政府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8R-72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及七月九日、十日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及土城市○○街○○路段停車,因停車費收費單皆夾在車外,經風吹雨打容易遺失,據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十五日內未繳納,即以平信及掛號信催繳,因異議人車籍與戶籍不符,無法直接收到催繳通知單,若有掛號信件寄到車籍地址,雖會有人簽收,異議人也不一定會限時收到,因異議人做跑單幫的茶葉生意,每天南北奔波,很晚才會回到家,簽收人僅有法院及限時信件才會以電話連絡告知,其他信件皆是異議人有空才去收取,此次路邊停車費通知單皆無註明限時字樣,故簽收人無即時告知,等到異議人前往收取時,連罰單也一起收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七分,於臺北縣四川路二段二四五巷,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北交營字第CPP5750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新監裁違字第裁73-CPP5750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停車繳費通知單(原繳費通知單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寄送第二次雙掛號催繳通知單(補繳單號為:Z000000000000000號)通知繳納停車費用,郵寄地址為「臺南縣後壁村12鄰後壁199號」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㈢、惟查異議人戶籍資料,異議人之住所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即遷入至「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12鄰後壁195號之5」,且異議人復自陳居住於該址,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戶口名簿、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異議狀各一紙附卷可稽,系爭催繳通知單既未向異議人住所地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之送達要難認為合法,則舉發機關所為書面通知異議人補繳停車費之程序迄未完成。
五、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以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而異議人收受通知後逾期再不繳納為其裁罰要件,主管機關上開停車費補繳通知,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即難謂適法,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